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529號
TYDM,114,審訴,52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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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翔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9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翔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原載「吳翔傑復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應更正為「吳翔傑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收據及合約書、被告吳
翔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
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
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
,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
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尚未自動繳
交其全部所得財物,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
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
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
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
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陳經理』叫我去作車手,我不知道
這個詐騙集團是用LINE去騙被害人,不知道他們怎麼騙被害
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查,被告僅係單純依
上游指示到現場拿取贓款,對於前端詐騙集團如何以網際網
路之方式誘使告訴人與之接觸而受其詐騙並不知悉等語明確
,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
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
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
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
」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
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
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
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MGL MA
X公司」投資收據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陳經理」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
交,是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參與前開犯罪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妨
害社會治安,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 被告收款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新臺幣1,500元,此據其於偵 訊時承明(見偵卷第10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合約書及收據,均為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其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五)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為另案證據,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與Telegram暱稱「陳經理」等人於113年1月12 日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04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電子列印本在卷可參,又被告 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臺北地院也有因為這個「陳經 理」找我去當車手被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衡以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 、犯罪模式、手法均係相同,且前案與本案之共犯亦均有「 陳經理」,足見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是前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為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至前案 檢察官雖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核其起訴之犯罪事實 已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之相關事實,而得為該案之審理範圍。 是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既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 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持用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合約書1份 印文不明 (見偵字第82、83頁) 2 「MGL MAX公司」投資收據1紙(113年4月16日) 印文不明 (見偵字第83頁) 3 「MGL MAX公司」投資3紙收據(113年3月16日、3月22日、4月2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36號  被   告 吳翔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翔傑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在不詳地點,基於參與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多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陳經理」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萬鴻谷」、「楊金河」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 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吳翔傑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翔傑擔任面交 車手,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致游孟仲加入通訊軟體 LINE投資群組,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鴻谷」、「楊金 河」向游孟仲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匯款至指定帳 戶或用面交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游孟仲因而陷於錯誤, 與不詳詐騙集團約定於113年4月16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1萬1,000元之現 金。吳翔傑復依「陳經理」之指示,先自「陳經理」處收取 「MGL MAX公司」投資收據之私文書,復於上開時、地與游孟 仲碰面,向游孟仲收取21萬1,000元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 ,表示其為「MGL MAX公司」專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MG L MAX公司」。嗣吳翔傑旋即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吳翔傑因而獲得面交報酬1,500元。
二、案經游孟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翔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孟仲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對話紀錄、上開偽造收據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 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罪部分,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被告自陳本案已收受面交報酬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MGL MAX公司」 投資收據,雖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已交與告訴人 ,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五、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請貴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16條及第21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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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