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052號
TYDM,114,審訴,205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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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後補充「及洗
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哲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17至118頁、第12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經核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全部
所得財物,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其所
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
有期徒刑7年未滿;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因無
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分別與葉○恩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與「賤兔」、「
少年董」、「可樂」、「雷丘」、「雄哥」、「阿倫」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詐騙被害人A04、A03,使其等交付財物,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上開2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
予說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
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提領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
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
從事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 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 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均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相距非遠,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 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雖均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 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 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提領行為而獲取之 報酬係以每日2,000元至3,000元計算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124頁),又依卷內事證, 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財物或利益之確 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各2,000元。
 ⒉又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08年3月11日之提領行為而獲 取之報酬2,000元,業因被告當日所提領之金額另包含其他 被害人即鍾永嘯匯入相同帳戶之款項,而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41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第73至83頁) ,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惟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 分所獲之犯罪所得2,000元,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 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 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 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82號  被   告 廖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輝(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8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非本件起訴犯 罪事實範圍)於民國108年3月10日前之某日,經少年葉O恩



(00年0月生)之召募,參與該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詐得之贓款。嗣廖哲輝與2名以上之身分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至少應有1名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電信話務機 房成員及1名向廖哲輝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上手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之身分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1日下午2時4分許前某時,以 不詳話術,欺騙A04,使A04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08年3月11日下午2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新 臺幣3萬元至何濠志何濠志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廖哲輝再於同 (11)日下午2時14至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3次各2 萬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共8萬 元,其中3萬元為A04匯入之款項,剩餘5萬元為鍾永嘯匯入 之款項【鍾永嘯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416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嗣廖哲輝再將此筆款項 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並從中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 。
二、廖哲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374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非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範圍) 於108年5月2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Wechat暱稱「賤兔」、「少年董」、「可樂」、「雷丘」 、「雄哥」及暱稱「阿倫」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嗣廖哲輝與2名以上之身分 不詳另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少應有1名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及1名向廖哲輝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上手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23日下午1時31分許 前某時,以不詳話術,欺騙A03,使A03因此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5月23日某時,至臺中市境內之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臨櫃匯款4萬元至魏筱佩魏筱佩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苗簡字第1128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廖哲輝再於同日下午1時47至4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持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提領3萬元、1萬元,合計4萬元,嗣廖哲輝再將此 筆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並從中獲得1,000元至2,000元 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哲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廖哲輝坦承自108年3月起擔任詐欺集團領取贓款之車手,並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合計8萬元、4萬元之詐欺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每次從中獲得1,000元至2,000元作為報酬等事實。 2 警製109年7月12日職務報告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害人A04遭詐騙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轉帳3萬元至另案被告何濠志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⑵被害人A03遭詐騙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4萬元至另案被告魏筱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3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A04遭詐騙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轉帳3萬元至另案被告何濠志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電腦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害人A03遭詐騙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4萬元至另案被告魏筱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 佐證被告於108年3月11日、108年5月23日,在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廖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犯罪所得1,000元 (逾1,000元部分,尚 查無證據可茲認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犯罪所得,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偵 字第6941號案件中聲請沒收,故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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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