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鋒 (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國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7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蘇子文詐取財物金額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2萬6010元,並未逾500萬元,且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㈡被告周國鋒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詐欺犯罪,於偵查時雖檢察官未詢問是否坦承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已就參與提領轉交贓款之始末供述
綦詳,堪認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
第70、76頁,本院卷第32、37頁),且依現存事證,無從認
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被
問及是否坦承洗錢,惟其已就其參與本案提領贓款之始末供
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洗錢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
,可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亦已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與暱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
蘇子文,造成告訴人蘇子文財物損失,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
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
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無所獲利益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須扶養中
風之姑媽及未成年之妹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 月部分,考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於本件參 與分工情節,告訴人蘇子文損失金額非鉅,認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約定以提領金額 之1%為報酬,然尚未實際領得前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 76頁,本院卷第3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蘇子文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均已依指示交付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 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 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周國鋒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是依其 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 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 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97號 被 告 周國鋒 (香港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鋒自民國114年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腦,實際成員人數不詳但至 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周國鋒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繫屬法 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該組織所屬成員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 1月間起,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 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 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多個金融帳戶,供受詐騙之人 轉帳或匯款之用。周國鋒加入該集團後,則負責領款、交款 工作(俗稱「車手」),並與上游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 體「Telegram」聯繫,於上層成員以「Telegram」通知周國 鋒應於何時、何地持提款卡提領該集團詐得之款項時,其即 依指示辦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周國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上犯意 聯絡,於114年1月15日,以假線上買賣之詐術詐騙蘇子文, 使蘇子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 3時18分許起,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萬5100元、910元轉 入由該集團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周國鋒於如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 龜山門市內,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之贓款2萬6000 元,再轉交幕後集團高層,而處置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藉此製造追查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蘇子文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文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規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蘇子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統一便利商店 新龜山門市內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被告曾因加入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 詐欺他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 02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 2號案件審理,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按。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上開案件起訴、審理之效力範圍,已包含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部分,是本件不再論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罪 ,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 款後再轉交幕後成員,助長詐欺集團囂張氣焰,嗣後已坦承 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 及併科罰金1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㈣又依目前詐欺集團運作實務,「車手」通常可得經手款項之 百分之1作為酬勞,依此估算,被告應有領得酬勞260元,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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