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856號
TYDM,114,審訴,185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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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宏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05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範圍)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
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
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
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原萃茶」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
取詐欺款項,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作為報酬。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y蔡麗雅」向劉亞玲
佯稱:至APP「MOOMOO」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113年5月27日19時2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林口復興店,以面
方式將66萬元交予崔宏嘉。崔宏嘉則依「原萃茶」指示,
偽造「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穆默公司)之收據
,在經辦人欄位盜蓋「王品軒」並填寫金額數字,復於上揭
時、地到場,向劉亞玲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
收據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穆默公司之員工王品軒
已代理穆默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穆默公司、王
品軒及劉亞玲崔宏嘉再依「原萃茶」指示,將款項放置指
公園之廁所內,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經劉亞玲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
,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
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
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
,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
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
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
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前述時日詐欺劉亞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54
77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3號判
決判處有罪(下稱前案),該判決並於114年3月25日確定在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又本案係於114年9月2日始繫屬本院(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9月1日桃檢亮建114偵7318字第1149117542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可知本案繫屬在後。則被告本件詐欺劉亞玲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部分,既經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在案
,則檢察官就同一犯行再行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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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