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柯翊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
23號、第29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柯翊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記載「提起公 訴」後補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謹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44、150頁)」、「被告柯翊程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5、150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鄭謹評、柯翊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 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又被告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間,陸續對告訴人郭智偉詐取財 物共計27萬8,960元、對告訴人李亭蓉詐取財物共計36萬4,9
85元、對告訴人吳芊蓉詐取財物共計3萬元、對告訴人林庚 申詐取財物共計4萬1,017元、對告訴人張藙蠑詐取財物共計 3萬6,226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智偉、李亭蓉、吳芊蓉、 林庚申、張藙蠑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23423卷第120、139- 140、167-168、401-403、20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23423卷第123、143、169 、189、207頁),並未逾500萬元,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 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 用,先予說明。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查: ⑴被告鄭謹評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所隱匿之洗錢贓款雖均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並稱報酬為1天3,000元(見偵23423卷第366、3 67頁,本院卷第144、150頁),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 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鄭謹評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當較有利於被告鄭謹評。
⑵被告柯翊程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並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報酬共取得10 萬元,已於另案全數繳回(見偵23423卷第355頁,本院卷第 145、150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 判決記載相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頁), 堪認被告柯翊程已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柯翊程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柯翊程。
⑶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鄭謹評、柯翊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均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鄭謹評、柯翊程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郭智偉施用詐術 ,使其數次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蕭學恩郵局帳戶內,均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鄭謹評、柯翊程與暱稱「小澤樹」、「春風得意」、「 有錢」、「傑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鄭謹評、柯翊程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柯翊程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柯翊程
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 並已於另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翊程就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並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被告鄭謹評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謹評、柯翊程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郭智偉、李亭蓉、吳芊蓉、林 庚申、張藙蠑等5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5人財 物損失,且提領贓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 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 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鄭謹評、柯翊 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柯翊程已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2人之各自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告訴人人數 及遭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鄭謹評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仲工作、須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 (見本院卷第151頁)等;被告柯翊程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之從事水電工程工作、須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15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鄭謹評、柯翊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年6月部分,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柯翊 程已繳回犯罪所得,於本件參與分工情節,各告訴人受損失 金額非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 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2人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分別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適當。從而,爰均不定其等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鄭謹評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領報酬為1天3,000元等語(見偵23423 卷第22、366頁,本院卷第144頁),是核被告鄭謹評就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6,000元(113年5月 10日、113年5月11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鄭謹評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柯翊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擔任車手期間共得到10萬元 之報酬,已於另案繳納前開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而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判決業已扣得 上開扣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被告柯翊程既於另案繳回 前揭犯罪所得,尚無庸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 所分別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蕭學恩郵局帳戶、張美惠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鄭謹評依指示提領後交予被告 柯翊程,被告柯翊程再依指示交付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 開款項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柯翊程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被告柯翊程僅係 擔任收水手,均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 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2 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示 郭智偉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示 李亭蓉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3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所示 吳芊蓉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4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4所示 林庚申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5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5所示 張藙蠑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23號 114年度偵字第29937號 被 告 鄭謹評
柯翊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翊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499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時起;鄭謹評(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98、40224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則自同年5月初某時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澤樹」、「春風得意 」、「有錢」、「傑森」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柯 翊程、鄭謹評分別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俗稱「收水」、「車手」之角色,先由柯翊程駕駛車輛搭載 鄭謹評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復由柯翊程向鄭謹評拿取款 項並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柯翊程、鄭謹評與「小澤 樹」、「春風得意」、「有錢」、「傑森」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A帳戶,帳戶申登 人蕭學恩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4767號提起公訴)、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B帳戶,帳戶申登人張美惠所涉詐欺 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9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提款卡(含密碼),復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詐欺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再由柯翊程於不詳地 點向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本案郵局A、B帳戶之提款卡,並轉交 與鄭謹評,鄭謹評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 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柯翊程
,末由柯翊程將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二、案經郭智偉、李亭蓉、吳芊蓉、林庚申、張藙蠑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鄭謹評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告柯翊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柯翊程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3 告訴人郭智偉於警詢時之指述、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郭智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郭智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亭蓉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亭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亭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芊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芊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芊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庚申於警詢時之指述、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台西分局東勢分駐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庚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庚申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張藙蠑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告訴人張藙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藙蠑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本案郵局A、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被告鄭謹評提領完畢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柯翊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鄭謹評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並由被告鄭謹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謹評、柯翊程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鄭謹評、柯翊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二)核被告鄭謹評、柯翊程所為,均係犯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鄭謹評、柯翊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 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 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鄭謹評、柯翊程無法確知其 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 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謹評、柯翊程本案所 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再被告鄭謹評、柯翊程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同告 訴人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且被告鄭謹評、柯翊程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鄭謹評、柯翊程於本案詐騙犯 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 ,量處被告鄭謹評、柯翊程有期徒刑1年6月(各犯5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郭智偉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善文」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明哲」等帳號,向告訴人郭智偉佯稱:有意購買商品,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惟無法下單,須配合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郭智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5月10日 18時1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A帳戶 113年5月10日 18時21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觀音新坡郵局 113年5月10日 18時19分許 4萬9982元 113年5月10日18時22分許 4萬元 2 李亭蓉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Hasegawa Ayu」及LINE暱稱「張君雅」、「林俊嘉E0196」等帳號,向告訴人李亭蓉佯稱:有意購買商品,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惟無法購買,須配合客服人員指示匯款確保雙方使用之帳戶為安全等語,致告訴人李亭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5月11日 16時28分許 1萬5014元 本案郵局B帳戶 113年5月11日16時40分許 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園大工店 3 吳芊蓉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投放貸款廣告,嗣告訴人吳芊蓉看到後聯繫,便以LINE暱稱「借貸專員黃經理」、「客服專員」等帳號,向告訴人吳芊蓉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先匯款審核等語,致告訴人吳芊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5月11日 16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1日16時41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1日16時4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園自立店 4 林庚申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等帳號,向告訴人林庚申佯稱:有意購買商品,欲使用好賣+平臺交易,惟下單後呈現凍結狀態,須配合客服人員指示匯款申請驗證等語,致告訴人林庚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5月11日 16時35分許 2萬9998元 113年5月11日16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1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5 張藙蠑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李可琴」及LINE帳號「lin09192」、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張藙蠑佯稱:有意購買商品,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惟要求要簽署誠信交易,須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張藙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5月11日 16時37分許 2萬1103元 113年5月11日16時51分許 1萬6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