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401號
TYDM,114,審訴,1401,2025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II LU SE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許魯昇)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2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HII LU S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II LU SENG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2人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
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
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
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
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
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共犯CHEW HUEI KIT(中文名:周輝杰,另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Mr.」、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
「趙驪潔」(下稱「周輝杰」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印文、署押之數量」欄所示
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特種文書、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周輝杰」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
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贓款之車
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足
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其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洪
艾俐所受損害金額甚鉅,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人,於113年7月21日以觀 光名義入境來台,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考 (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14號卷第19頁) ,本應遵守法律,竟於我國境內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並因此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非輕, 實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3萬元 ,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 已依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並由不詳收水人員取走後轉交予 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 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 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 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實際上有沒有拿到報酬我無法 確定,可能沒有(詳本院卷第36頁)等語,且查卷內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惟 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均未扣案,均乃被告本案持 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認前開物品均已 滅失,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偽造印文、 署押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已因前開偽造之文書遭宣 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扣得與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馥諾投資」、「馥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 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 被告、「周輝杰」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 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 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之數量 一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14號卷第39頁)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馥諾投資」印文1枚 公司地址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陳玉升」署押1枚 二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玉升」員工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32334號  被   告 HII LU SENG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II LU SENG(中文名:許魯昇,下稱許魯昇)於民國113年 7月21日起,加入CHEW HUEI KIT(中文名:周輝杰,下稱周 輝杰,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r.」、通訊軟體LINE 暱稱「阿格力」、「趙驪潔」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面交 車手(其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許魯昇、周輝杰、「Mr.」、「阿格力」、「趙驪潔」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趙驪潔」等名義洪艾 俐佯稱:下載指定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致洪艾俐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7月24日下午1時10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23萬元 。許魯昇即依周輝杰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洪艾俐出 示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向洪艾俐收 取123萬元及交付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其上含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統編章各 1枚、經辦人:「陳玉升」之簽名1枚)予洪艾俐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玉升」。嗣許 魯昇收取上開123萬元後,復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該處拿取,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許魯昇因此可 獲得收取款項之0.5%作為報酬。嗣經洪艾俐發現遭詐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艾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魯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洪艾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其 與「阿格力」、「趙驪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及通聯調閱查 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周輝杰、「Mr.」、「阿格力」、「趙驪潔」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沒收:未扣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 證,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報



酬為收取款項之0.5%等語,則本案犯罪所得為6,150元( 計算式:123萬元×0.5%=6,15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