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308號
TYDM,114,審訴,130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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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勝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ack Che
n」、「慶良」(下稱「Jack Chen」、「慶良」)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兆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證之行
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
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Jack Chen」、「慶良」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
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告訴人方清漢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
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因而受有
之財產損失、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送貨員、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請求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並 非得易科罰金之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被告請求給予易科 罰金云云,並無可採。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 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 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 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 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1,500元的報酬等語 (詳本院卷第34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 ,該1,500元既未扣案、復未繳回或返還告訴人,亦無其他 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兆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員工證,均乃被告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物,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收據上之 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 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Jack Chen」 、「慶良」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 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 一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57頁) 公司印章欄及董事長欄 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印文各1枚 二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43號  被   告 張勝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智(其涉犯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4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於民國114年2月4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慶良」之人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勝 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 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 。張勝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方清漢佯稱:申購股票需匯款等語 ,致方清漢陷於錯誤,進而相約付款,復由張勝智於114年2 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持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昇公司)之識別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向方清漢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兆昇公司收據1張(含「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陳怡安」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後 ,再將上揭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相續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造成方清漢財產上損害,並因此取 得1,5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方清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列印本案偽造工作證、收據,並於上揭時間、地點,持以向告訴人方清漢收取50萬元,再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後,獲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進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本案偽造收據之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偽造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另被告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 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 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同時也危及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 資機會之信賴,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9月,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查本案偽造工作證、收據各1張,均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而前開文件上之印文、署押,已因前揭文件之沒收而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末以蓋用上開文件上印文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 ,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 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 該些印章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所取得1,500元



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 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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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