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095號
TYDM,114,審訴,109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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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蘇碧慧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劉岳欣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聽風觀海(王天宇
)」、「幣勝科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ella」、
「魏蒼四」、「Anna」(下稱「聽風觀海(王天宇)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其本案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21104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是被告本
案顯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自無庸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或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
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
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
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之
程度、又被害人因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允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和解約定償還期
限自115年2月5日開始,目前尚未屆期)乙情,有本院和解
筆錄(詳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
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目前從事臨時工(
詳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17萬元,固為其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 節,業已將之轉交予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 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 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 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始供承因本案而取得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而經扣案,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 收據1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04號  被   告 劉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岳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聽風觀海 (王天宇)」及「幣勝科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e lla」、「魏蒼四」、「Anna」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以交友軟體Ti nder暱稱「林凱聞」向蘇碧慧(未據告訴)佯稱:下載「SD GVERDSV」APP投資黃金現貨可獲利等語,致蘇碧慧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按指示下載前揭APP軟體後,面交投資款數次 ,其中1次於114年1月2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好的快藥局」前,將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車手劉岳欣劉岳欣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收水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劉岳欣因此獲得3,0 00元車馬費。嗣蘇碧慧察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岳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4年1月2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好的快藥局」前,向被害人蘇碧慧收取17萬元款項後,再按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不詳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前往領取之事實。 2.被告本案獲得3,000元車馬費之事實。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群組中,有3、4個人,堪認被告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詐欺集團組織之事實。 2 證人蘇碧慧於警詢中之證訴 證人蘇碧慧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7萬元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蘇碧慧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證人蘇碧慧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7萬元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 被告劉岳欣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314號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各1份 被告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詐欺集團組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處斷。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擔任科技 業工程師,本可以從事正當職業謀生,卻未思以正道取財, 反加入詐欺集團兼職擔任取款車手,且辯稱於行為時不知悉 擔任「車手」,僅係網路求職,向客戶取款,事後始悉行為 違法等語,並未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是本案建請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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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