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85號
TYDM,114,審簡,985,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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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X白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
:000000000000000000)、臺鐵車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修正後上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林軒宇、「可頌」之成年
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於詐財犯行之實行,惟收取款項時即為警查獲,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就本案犯罪事實,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本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
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犯罪,幸本案犯行於
得手前即遭查獲,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 X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SIM卡:000000000000000000)及臺鐵車票1張,為被告 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承在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14紫色手機1支,則無證據可憑認 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另餌鈔1 批(10萬)則為員警提供之餌鈔,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得 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5號  被   告 陳昱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丞於民國113年5、6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迪家奧 特曼」之林軒宇(另簽分偵辦)、「可頌」等不詳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偵辦中),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前,在社群軟體臉書社 團發布「博弈金流出入金,保證合法」之貼文,經呂理斌閱 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對呂理斌佯以租借兩張金融卡 30天,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語,使呂理斌陷於 錯誤,於113年6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 一路長興路口,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嗣呂理斌察覺有異,遂於同日掛失上開2帳戶金融 卡片(詐騙呂理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該詐欺集團成 員另於113年6月5日晚間11時22分許,向李慧馨佯以假網購 詐術,致李慧馨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7日凌晨0時36分許, 匯款9萬9,899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因呂理斌前已即時掛失帳 戶,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呂理斌提領並交付上開款項,呂理 斌遂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將警方準備之餌鈔10萬元放置



詐欺集團指定之桃園火車站大廳旁置物櫃31櫃25門。嗣陳昱 丞依照「可頌」指示,於113年6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至 上開地點取款,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陳昱丞所有iP hone14(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Xs(IMEI:00000 0000000000)、餌鈔10萬元及台鐵車票1張。二、案經李慧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昱丞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慧馨、證人呂理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41711號 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聯銀業管字 第1131034930號函附之本案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慧馨及證人呂理斌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三、另扣案之iPhone14、iPhoneXs,係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綜 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 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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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