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翰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47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翰高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翰高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周育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網路
商店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
人憑以購買網路服務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
他人詐取網路商店虛擬儲值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將其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
案手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義傑」之成年
人(下簡稱「賴義傑」)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令「賴義傑
」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然被告單
純提供本案手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
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再因所涉法條
相同,即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雖有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之方式給付訂單款
項,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得利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
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得利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
僅成立一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手機供他人詐欺得利使用之方式,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含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情,暨考量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而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㈡至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含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本身取得容易,是對上開物 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47號 被 告 李翰高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翰高可預見出賣或出借以自身電子信箱所綁定之手機供他 人使用,其手機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李宗選【所涉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名義所註冊之美商APPLE公司帳號為電子信箱「h28 50000000o.com」,下稱本案手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賴義傑」使用。嗣「賴義傑」及其所屬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張翔」,向周育年佯稱 :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忙寄遊戲邀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告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回傳驗證碼,以此方式使用 周育年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電信小額代扣服務,購買 Apple Store點數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846元,並全 數儲值至本案手機。嗣因周育年收受電信帳單後,始悉受騙 ,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育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翰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將本案手機借予「賴義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育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張張翔」詐欺,而提供門號並回傳驗證碼,該門號因而收受扣款簡訊通知,並以被告之本案手機儲值APPLE點數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服務明細 ⑷美商APPLE公司、Yahoo奇摩公司函復資料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3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110701號函 證明查無「賴義傑」之真實身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其 申辦之電子信箱「h2850000000o.com」作為APPLE帳號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賴義傑」說 要借我的手機購買線上遊戲「星辰ONLINE」點數,我不知道
「賴義傑」是拿去從事詐欺取財等語。惟查,經警查詢「賴 義傑」之相關年籍於警政系統,均無符合被告指述之人,則 被告辯稱提供本案手機予「賴義傑」乙節是否屬實,即有疑 義。再者,無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APPLE帳號、電子信箱 均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且觀諸被告陳稱借予本案手機予 「賴義傑」之經過可知,被告已向「賴義傑」告知本案手機 為預付卡,無小額代扣服務功能可使用,惟未進一步確認「 賴義傑」如何使用本案手機購買線上遊戲「星辰ONLINE」點 數,且亦知悉「賴義傑」曾有使用臉書帳號對他人進行感情 詐欺之經驗,於此情況下,仍執意交付本案手機予「賴義傑 」,足見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手機予「賴義傑」,極有可能 使「賴義傑」藉以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用途,惟仍不違 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其所為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然查,依前開事證,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有將本案手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無親 自參與詐欺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提供門號並回傳驗證碼之行 為,是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