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726號
TYDM,114,審易,272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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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刪除「從事業務之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記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浩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張加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幼文教育商行,告訴人因而將投資之款
項陸續匯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帳戶內,前揭款項係
暫時由被告持有管理中,並非屬被告執行業務而持有之款項
,縱被告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依上開說明,被告僅應成立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應構成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顯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85頁
),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間所為多次侵占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反侵占告訴人之款項,且侵占金額非低,告訴人因
而受有財產損害非輕,所為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共新臺幣70萬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 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謝浩然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浩然為幼文教育商行籌備處之發起人,並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幼文教育商行籌備處」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幼文教育商行帳戶),為從事業務之 人。嗣謝浩然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起邀約張加旻一同投資幼 文教育商行張加旻遂於109年7月31日,匯款至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至幼文教育商行帳戶,並於110年4月9日22時4分 、22時9分及22時10分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及2萬元至謝浩 然提供之陳濬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於同年6月30日20時8分及20時9分分別匯款5萬 元、5萬元至謝浩然提供之尚上商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70萬元。詎謝浩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 占入己,花用殆盡。嗣因謝浩然避不見面,張加旻發覺有異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加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浩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張加旻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109年7月間邀約其投資幼文教育商行,並收受其所匯入之70萬元之事實。 0 幼文教育商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有以幼文教育商行籌備處之名義申辦帳戶,並以幼文教育商行帳戶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之事實。 0 幼文教育商行之合夥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邀約告訴人一 同投資幼文教育商行之事實。 0 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⑴證明告訴人於110年4月9日22時4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知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20時8分許、20時9分許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有於110年4月9日22時9分及22時10分分別匯款5萬元及2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經查,證人謝以庭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在 托嬰中心上班,109年間被告想開育嬰中心,說想請我幫負 責人,若之後有育嬰相關問題就可以詢問我等語,佐以被告 確有以幼文教育商行籌備處名義申辦中信銀行帳戶,核與證 人前開證述相符,是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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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