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秋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外補充被告曾秋霞
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後: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4年7月5日」之記載,更正為「
民國114年7月15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拾獲彭子峻所有之錢包1只(內
有新臺幣1萬1‚965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提
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均已發還)」之記載,更正為「拾
獲彭子峻所有之黑色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1萬1‚965元、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均已發還)」;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普通重機車」之記載,補充為「普通重
型機車」。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拾得被害人彭子峻所有之黑色錢包1只(內有新臺
幣1萬1‚965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
以下合稱本案物品)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
意,並辯稱:我想拿去警察局,但是我趕上班云云。然查,
稽之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可知,案發時早餐店內結帳櫃
台仍有數名員工在場(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衡諸常
情,倘被告真有意將其拾得之本案物品交還失主,應係將本
案物品交付早餐店員工或向其等詢問應將本案物品交付何處
,此舉遠較被告辯稱後續再將本案物品送至警局,更為便捷
、直接,但被告卻捨此不為,且被告後續亦無任何將本案物
品主動設法返還失主或送往警察機關處理之積極作為,足徵
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從而,被
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
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是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
人乃自行將本案物品暫時置放於早餐店內,並非係遺失本案
物品,足認被告侵占之本案物品,顯屬脫離告訴人本人所持
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不思將拾得之本案物品設法返還失主或交付相關
人員處理,反而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侵占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
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 本案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及拾得物收據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5542號
被 告 曾秋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秋霞於民國114年7月5日6時14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福祥 路1段281巷內早餐店,拾獲彭子峻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新 臺幣1萬1‚965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提款卡 、玉山銀行提款卡,均已發還),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 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秋霞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拾獲上開錢包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辯稱:我有撿到錢包, 我想拿去警察局,後來我趕著上班所以沒有送去警察局等語 。然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害人彭子峻於畫 面時間06:11:57時在小桌子前填裝醬料,於畫面時間06: 12:40時,離開早餐店,皮夾遺忘在桌上,於畫面時間06: 14:04時,被告走向小桌子填裝醬料,發現被害人皮夾,將 自己的皮夾放在被害人皮夾上方壓住,並數次左右張望,看 向天化板,貌似判斷有無監視器,於畫面時間06:14:40時 ,被告打開被害人皮夾看裡面物品,於畫面時間06:14:43 時,被告將被害人皮夾與自己的皮夾握在一起拿走等節,有 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監視畫面翻拍光碟及刑事案件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若被告果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大可直接交給 店家或通知店家處理,而非四下張望並檢視皮夾內容物後,
默默以自己之皮夾壓住被害人之皮夾後一併帶走,況以一般 人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送交警方或店家 處理抑或至少不予觸碰,然被告於拾獲上開物品後,竟將之 攜離,而於翌日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 警員通知後,始將之送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此有警詢筆 錄及大崙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 失物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占錢包之意圖云云, 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