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765號
TYDM,114,壢簡,176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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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勳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66條
第1項後段,應予更正)。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至113
年5月間某日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
實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又本案並非圖利聚眾賭博,本不含經營而有反覆實施之本質
,故認非集合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
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投
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
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0月23日匯入其土銀帳戶新臺 幣2015元之款項,為其在「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贏錢出金 之款項(偵卷第10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



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之手機,固屬其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非專供網路賭博之特殊 物品,且該物品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普遍用以聯繫之工具, 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75號  被   告 李政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勳知悉「富遊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5月間,在桃園市○○



區○○街00號5樓居處,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 站註冊帳號,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予該賭博網站進行綁定,以便 利商店代碼繳費方式,以新臺幣與點數1:1之比例,儲值不 詳次數、金額之點數作為賭金,李政勳取得點數後,即在上 開賭博網站內以拉霸機做為賭博標的,玩法為投入不等金額 及設定倍率,即可轉動拉霸機制,若有對應連線,即可獲得 對應之點數李政勳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 率與「富遊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 號點數,再由李政勳申請出金,上開賭博網站即以點數與新 臺幣1:1之比例換算後,匯款至李政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嗣因警方偵辦博弈集團以「社團法人中華白手輔創交流協 會」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不特 定賭客匯兌,並查得該帳戶於112年10月23日凌晨零時4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15元至李政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土地銀 行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以網際網路參與 他人意圖營利賭博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 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 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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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