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逸軒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
33號、113年度偵字第4060號、第4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己○○(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9月起,參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啦啦啦」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及陳
宗祥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
示有未成年人),由己○○擔任面交與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
作;乙○○負責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乙○○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乙○○、己○○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後己○○即先依「
啦啦啦」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再
將提領之款項放置不詳地點,乙○○則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在上址附近監控己○○提領款項,並收取己○○放置之贓款後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
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
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本院卷第17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8「告訴/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TM提領畫面截
圖、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9月
20日乙○○住宿麗星花園汽車旅館住宿日報表紀錄、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
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款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本案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
,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
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
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又被告雖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並
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難認已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之構成要件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
犯罪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
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
參照);另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
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
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
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
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
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
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經查,本案關於附表
一編號9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被害人癸○○施行
詐術,縱被害人癸○○未陷於錯誤假意轉帳1元至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帳戶,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被害人癸○○轉匯
款項款項後,先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予以提領後交付與被
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且本案中附表一
編號9證人己○○所提領之8萬元中亦包含被害人潘宇所匯款之
金額,且證人己○○業已將所提領之8萬元交付與被告,被告
事後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在指定之位置,待不知明
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款,客觀上已達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效果,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仍
應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之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復按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涉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業如前述
,是以本院審理後,就此部分改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己○○、暱稱「啦啦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所示之犯行,雖有多次提
款行為,但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之詐騙,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
所所示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所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上開個
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
包括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
般洗錢罪,行為皆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於犯行之實施,然
因被害人癸○○已識破其伎倆,非出於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
虛與委蛇匯入1元,核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
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雖已於偵查中與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獲有之犯罪所得3,
000元,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從事勞動
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
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手」之工作,參與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
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如追加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非可取,
自應予以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併
參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工、月收入約
3萬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告訴人庚○○、丑○○對於本案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㈩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審判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另本院就被告之犯行,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 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附表一編號1 至8部分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冒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業經本院審理時供稱 :日薪為1,500元,且本案中我所參與的時間為112年920日 至2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 得3,000元之報酬,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 尚未繳交,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 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偽以「TOYSELECT」商店員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丙○○,誆稱其先前購物因疏失誤設為會員,將每年扣款2萬元,如欲取消設定,須配合郵局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21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35分)、同日21時37分 4萬9,985元、2萬8,123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21時39分至21時44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陽信銀行大業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8,000元、1,000元(計7萬9,000元) ①丙○○於警詢時所述(113偵4983卷第49-52頁) ②【王道帳戶57888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4983卷第157-165頁) 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丁○○聯繫,佯欲經由「全家好賣+」賣場與被害人丁○○購買商品,復又誆稱無法下單等語,指示被害人丁○○向相關客服人員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21時53分 2萬2,123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21時56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陽信銀行大業分行) 2,000元、2萬元 ①丁○○於警詢時所述(113偵4983卷第55-57頁) ②【王道帳戶57888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4983卷第157-165頁) 3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辛○○聯繫,誆稱購物款項已匯入被害人辛○○指定帳戶,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金流等語,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20時35分、同日20時37分 4萬9,985元、4萬9,985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20時37分至20時45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陽信銀行大業分行及同路54號之統一超商內ATM) 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計9萬9,000元) ①辛○○於警詢時所述(113偵4983卷第61-62頁) ②【王道帳戶57888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4983卷第157-165頁) 4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偽以迦南養護院員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庚○○,誆稱因系統錯誤,將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按月扣款1,000元,如欲取消設定,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7時25分、同日17時26分 4萬9,988元、3萬6,01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31分、同日17時32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ATM) 8萬元、6,000元 ①庚○○於警詢時所述(113偵4983卷第65-66頁) ②【中信帳戶76725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4983卷第167-173頁) 5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偽以迦南養護院員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子○○,誆稱因捐款設定錯誤,會導致額外扣款,如欲取消設定,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7時57分、同日18時3分 5,187元、5,12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3分、6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ATM) 8,000元、5,000元 ①子○○於警詢時所述(113偵4983卷第69-73頁) ②【中信帳戶76725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4983卷第167-173頁) ③【郵政帳戶16865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4983卷第183-187頁) 112年9月21日17時50分、同日17時54分 4萬9,985元、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7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大業郵局) 6萬元、6萬元 6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偽以「古斯塔亨利」商家,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甲○○,誆稱先前訂單誤設為10筆,如欲取消設定,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8時14分 7,80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18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ATM) 8,000元 ①甲○○於警詢時所述(113偵4983卷第77-80頁) ②【中信帳戶76725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4983卷第167-173頁) ③【台新帳戶50748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4983卷第175-179頁) ④【郵政帳戶16865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4983卷第183-187頁) 112年9月21日18時1分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11分至18時13分、同日18時1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ATM) 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9月21日17時53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8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大業郵局) 6萬元 7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偽以中華民國運動健身協會員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寅○○,誆稱其提供之帳戶遭儲值,須配合銀行人員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8時14分、同日18時19分 4萬9,987元、4萬9,98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22分至18時24分(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遠東銀行大有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計9萬9,000元) ①寅○○於警詢時所述(113偵4983卷第83-85頁) ②【台新帳戶50748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4983卷第175-179頁) 8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偽以華藏淨宗弘化網站員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戊○○,誆稱因系統錯誤,將自其帳戶按月扣款2萬元,如欲取消設定,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8時35分、同日18時36分、同日18時56分、同日19時2分 4萬9,967元、4萬5,123元、4萬9,965元、4萬9,96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44分、同日19時、同日19時11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及同路491號萊爾富超商) 9萬5,000元、5萬元、5萬元 ①戊○○於警詢時所述(113偵4983卷第89-90頁) ②【國泰世華帳戶99187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4983卷第189-193頁) 9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以不詳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癸○○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7時27分 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31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ATM) 8萬元(內含癸○○所匯之金額) ①【中信帳戶76725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4983卷第167-17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