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
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裕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查爾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認定: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無適
用該等規定減刑之餘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前往收取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再將所收
取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邱武烽(有提起告訴
,檢察官起訴書案件來源欄位漏列此部分,顯係誤載,併此
說明)因本案所受損害,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想像競合犯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詐欺工作獲利約 為2,800元,足認該款項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被告迄今為止亦未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面交收取之款項,固係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然 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及被告層層轉交,如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稱並未用以本案犯行使用,卷內亦乏相關事證資料釋明該 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如附件起訴 書所載犯罪組織,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詐騙,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081號案件起訴,並於114年9 月30日繫屬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觀諸前案起訴書提及「查爾斯」之集 團成員,與本案起訴書提及之集團成員相同,且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時間極度相近,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士林 地檢114偵13081跟本案是一樣的組織等語(見本院114原訴1 25卷第29頁),堪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加入之 詐欺集團,核屬相同之犯罪組織。又本案經檢察官於114年1 0月8日始起訴繫屬至本院,則本案顯繫屬在後,並非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 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密碼:0000 門號:+00000000000 2 黑莓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96號 被 告 張裕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和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紙飛機)暱稱「查爾斯」、楊天丞(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 字第28899號提起公訴)、候柏任(由本署另案偵辦中)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裕和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 控兼收水車手之角色,並約定收受被害人受詐款項之0.5%作 為報酬。上開謀議與分工既定,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4年4月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與邱武烽聯繫,以LINE暱稱「陳可欣」向邱武烽佯稱 :開設以虛擬貨幣作為交易貨幣之網路商店獲利等語,誘使 邱武烽在「陳可欣」協助下,註冊imToken交易所之電子錢 包並取得地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該錢包支配權。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邱武烽約定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
】,邱武烽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5月19日10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美門市交付新臺幣(下 同)55萬元購買等值泰達幣。張裕和遂依「查爾斯」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乘載楊天丞於上開約定 地點與邱武烽交易,楊天丞取得現金55萬元後,遂交付予張 裕和,再由張裕和轉交予侯柏仁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 邱武烽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使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武烽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潘玟萱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受詐之LINE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職務 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3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 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 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 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 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 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 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 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 同名稱,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
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天丞、紙飛機暱稱「查爾斯」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 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 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被告張裕和所有之黑莓卡1張,係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張裕和於偵訊中自承受有2,800元報酬,請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