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14年度,4號
TYDM,114,侵簡,4,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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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交友
體認識之網友,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未能克制
己身情慾衝動,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A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間,透過交友軟體「SUGO」認識代號AE000 -A113377(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 女子,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與未 成年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在乙○○位於桃 園市桃園區住處內,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合意 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AE000-A113377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於網路上認識告訴人A女,且知道告訴人A女於上開時間是14歲,有與告訴人A女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網路上認識,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知悉其年紀之事實。 3 證人即A女之父AE000-A113377A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未成年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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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