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22號
TYDM,113,金訴,1822,202510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芸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4行「wilson Wu」後均補充「嘉然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民國114年5月12日函暨所附資料」、「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4年6月5日函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作為
證據。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
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現行法)。
 ⑶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
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因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99頁),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
,是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亦無
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
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
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有與暱稱「Zo
na」、「Doris指導員」、「wilson Wu」、「嘉然」等人接
觸等語(見金訴卷第29頁),是依被告所供,足認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4人,是起訴書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
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見金訴卷第153頁),使被告及辯護
人有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另就附表編號3告訴人A05部分,因詐欺款項尚未
經提領、轉出,而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
未遂,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金訴卷第73頁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雖有未洽,
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Zona」、「Doris指導員」、「wilson Wu」、
「嘉然」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犯洗錢罪刑
部分,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惟其
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
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
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被害人A04、告訴人A03受有財
產損失,而告訴人A05則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所為顯有不
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A03、被害人A04
達成調(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中擔任
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
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㈨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對被告科以附表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戮力與本案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和)解,顯見被告已具悔意,其因一 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3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業據被告主動繳回,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㈢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人及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並以購買虛擬貨幣之 方式層層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A04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A0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A05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7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可能屬擔任提領詐 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 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形同為詐騙者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 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Zona」、「Doris指導員」、「wilso n Wu」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6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0時42分許,



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Zona」、「Doris指導員」、「wilso n Wu」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06所有之本案帳戶內,A06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藉此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借或交付他人匯款後協助轉匯,仍於112年10月21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被害人A04、告訴人A03、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與「Zona」、「Doris指導員」、「wilson Wu」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為投資,在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亦未確認匯入款項來源之情況下,率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其名下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數次詢問對方其行為有無風險、是否為詐騙等語,顯然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侵害3名不同被害人,其 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 1 A04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20時15分許,透過訊軟體LIME聯繫上被害人佯稱:註冊帳號至「MERRYLAND」網站後,會有專人代墊本金,成功獲利後僅須負擔傭金20%即可將獲利領出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1日 21時20分許 5萬元 ①113年10月21日21時55分許 ②113年10月21日21時57分許 ③113年10月23日16時30分許 ④113年10月23日16時30分許 ⑤112年10月24日  8時25分 ⑥112年10月25日21時52分許 ⑦113年10月25日21時56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5萬元 ④1萬元 ➄3萬元 ⑥5萬元 ⑦1萬2,000元 112年10月22日 17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7時51分許 2萬9,000元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21時59分許,透過訊軟體LIME聯繫上告訴人佯稱:有秋季輔導專案,投入本金1萬元即可獲利43至52萬元不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5日 21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5日 21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6日 9時36分許 1萬9,985元 3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2時許,透過訊軟體LIME聯繫上告訴人佯稱:只要打工完成任務就會發放虛擬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5日 23時32分許 3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