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65號
TYDM,113,金簡上,65,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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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5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515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文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給付損害
賠償,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鍾文龍明知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掩飾贓款流向以
製造金流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辦理金
融帳戶手續簡便,只須備妥個人身分證件,並無門檻或資格
限制,若非犯罪集團成員,無人會向無深厚信賴基礎之人借
用帳戶,以避免款項遭侵吞或生法律糾紛。是鍾文龍應可預
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下稱某網友)向其借用帳戶所進出
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贓款,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0時40分
前之不詳時點,將其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
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給某網友使用。嗣某網友及渠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鍾文龍已預見有3人以上犯案,亦無證
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提款卡、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ㄧ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姚廷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洪志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文龍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
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下稱本院金
簡上卷〉第105頁),且被告與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18號卷第34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04、321頁),並有如附表ㄧ「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能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部分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和移送併辦,未就被告幫助洗錢部分聲請簡易判
處刑和移送併辦,惟該未聲請和未併辦部分與已聲請和已併
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和併辦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上海商銀
本案中小企銀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
取告訴人姚廷諺和被害人洪志霖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於原審調查程序及本院準備、審理中皆自白本案犯
行,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7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依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該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詐欺集團成員方便行騙財
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
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調查程序及本院準備和審理程序均坦
承犯行,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調解條件,及因被
害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
、被告賠償告訴人之匯款單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18號卷第37、38
頁、本院金簡上卷第37、38、83至85、107、175、237、285
、289頁),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交付帳戶之數量、
手段、素行及侵害之人數及金額,暨其於本院自承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跟太太分居,獨自扶養3名小孩,在科技
公司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原審調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於原審亦 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 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復考量被告未能與被害達 成調解,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



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匯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金錢, 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部分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 所得之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 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 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 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㈡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 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本案上海商銀、本案中小企銀提款卡現 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 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始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 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事實,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 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李佳紜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姚廷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20時11分許起,先後假冒為秀泰人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陳國豪」,向姚廷諺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扣款情形發生,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姚廷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20時40分 4萬9,985元 (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4萬9,989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姚廷諺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5152號卷第13至16頁) 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10日上票字第1120010887號函暨鍾文龍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5152號卷第41至45頁) 112年4月20日20時44分 4萬9,989元(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4萬9,985) 112年4月20日21時18分 2萬9,989元 2 洪志霖(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17時42分許起,先後假冒為華納威秀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洪志霖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網路轉帳,始能解除錯誤云云,致洪志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0時1分 4萬9,12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洪志霖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60號卷第11至12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906號函暨鍾文龍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60號卷第27至31頁)
附表二:
被告鍾文龍應給付告訴人姚廷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代號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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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