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2號、第14242號、第23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圖利而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磁扣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3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擔任址設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之「小甜甜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負
責容留並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嗣員警丘姜豪、張峻豪、李德訓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佯裝男客前往「小甜甜生活館」消費,A03即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小甜甜生活館」容留並媒介如
附表所示成年女子,與喬裝男客之員警丘姜豪、張峻豪、李
德訓從事性交易服務,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3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0頁、
91頁】,並經證人即員警丘姜豪、張峻豪、李德訓分別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號卷
(下稱偵212卷)第111頁、112頁;113年度偵字第14242號
卷(下稱偵14242卷)第75頁、76頁】,以及證人邱米蓁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梁氏秋莊、丁氏夜草分別於警詢證述綦
詳【偵212卷第27頁至31頁、95頁至97頁;偵14242卷第27頁
至3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96號卷(下
稱偵23096卷)第41頁至46頁】,並有員警民國112年11月28
日職務報告、113年2月26日職務報告、113年4月27日職務報
告(偵212卷第11頁;偵14242卷第37頁;偵23096卷第33頁
、34頁)、案發當時之錄音譯文(偵212卷第39頁至41頁;
偵14242卷第41頁;偵23096卷第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偵212卷第43頁)、「小
甜甜生活館」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2卷第45頁)、刑案現
場照片(偵212卷第47頁至55頁;偵14242卷第45頁至48頁;
偵23096卷第63頁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
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偵14242卷第3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偵23096卷第3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23096卷第49頁至55頁)、本院114年5月1
4日、114年9月24日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電
子磁扣(偵23096卷第97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證人邱米蓁、梁氏秋莊、丁氏夜草雖均辯稱:伊等僅是從
事按摩而非性交易服務等語,然觀諸上開之員警職務報告、
案發當時之錄音譯文以及本院114年5月14日、114年9月24日
之勘驗筆錄,可見證人邱米蓁、梁氏秋莊、丁氏夜草經被告
媒介給證人即員警丘姜豪、張峻豪、李德訓後,均有以徒手
套弄員警之生殖器,或表示可加錢提供其他性服務之情事,
顯見證人邱米蓁、梁氏秋莊、丁氏夜草確實係於「小甜甜生
活館」從事性交易服務,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供認及不爭執(
訴字卷第35頁、70頁、91頁),是證人邱米蓁、梁氏秋莊、
丁氏夜草前揭所辯,實無可採,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
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
應婦女或男客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媒介」則係指居
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4374、4431號、94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
引誘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
成立,惟若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
,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
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
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6、482
6號、100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相互分工,由
被告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小甜甜生活館」作為如附表所
示之成年女子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易服務之處所使用,是依
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
規定之容留行為。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兼有容留、媒介之
犯罪行為態樣,容有誤會,惟此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
尚與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涉,得由本院逕以上開罪名論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又被告以擔任現場負責人之分工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同為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
彼此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上開3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其時間各異,所媒介之成年
女子亦有不同,足認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竟
無視法令之禁止,為牟取私利,而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年成員
,提供「小甜甜生活館」作為容留如附表所示之成年女子與
客人從事性交易服務之處所,藉以營利,顯已嚴重敗壞公共
秩序,更危害健全之社會善良風俗,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先前曾有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
貧困,且被告自身左眼接近失明,父親患有糖尿病,母親剛
截肢,亦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
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日薪1,000元 之報酬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訴字卷第 92頁),復參酌被告上開3罪分別係不同日所為,自足認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112年11月28日之 報酬1,000元+113年2月26日之報酬1,000元+113年4月29日之 報酬1,000元=3,000元),且該3,000元之報酬並未扣案,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電子磁扣壹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使用該電子磁扣 方能進入「小甜甜生活館」2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認不諱(偵23096卷第20頁、21頁、81頁、82頁), 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23096卷第49頁至55頁)、扣押物品清單 (偵23096卷第97頁)附卷可查,顯見該扣案之電子磁扣係 用以管制何人得以進入「小甜甜生活館」2樓,與如附表所 示之成年女子進行性交易服務,核屬被告供作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無訛,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性交易服務提供者 (真實姓名詳卷) 時間 查獲經過 1 邱米蓁 民國112年11月28日16時30分許 員警丘姜豪喬裝客人入內探訪,經A03帶領員警進入上址2樓6號包廂,由邱米蓁提供按摩服務,途中邱米蓁撫摸員警生殖器,並告知全套性交易之價碼為2,000元,半套性交易之價碼為500元,員警佯稱同意半套性交易後,邱米蓁脫下員警內褲,觸碰員警生殖器欲提供性交易服務之際,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2 梁氏秋莊 113年2月26日17時20分許 員警張峻豪喬裝客人入內探訪,經A03帶領員警進入上址2樓3號包廂,由梁氏秋莊提供按摩服務,途中梁氏秋莊撫摸員警生殖器,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際,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3 丁氏夜草 113年4月29日17時25分許 員警李德訓喬裝客人入內探訪,經A03帶領員警進入上址2樓1號包廂,由丁氏夜草提供按摩服務,途中丁氏夜草撫摸員警生殖器,並告知全套性交易之價碼為1,500元,半套性交易之價碼為500元,員警佯稱同意並假意拿錢,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