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陳美麗
選任辯護人 孔菊念律師
王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544號、112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2年度偵字第3894
5號、112年度偵字第3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陳美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陳美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
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在桃園市
平鎮區某停車場內,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國泰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美元帳戶(下稱國泰美元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
小陳」、「小黃」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小陳」、「小黃」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臺幣、美元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上開國泰臺幣帳戶中,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及轉出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陳美麗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之指
訴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證明等、本案國泰臺幣
及國泰美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陳美麗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陸
續投資靈骨塔及生基位,自稱「小黃」及「小陳」之人說可
以幫我買賣靈骨塔等物,但要提供帳戶交易,我不疑有他就
交付帳戶跟密碼予「小黃」,我國泰臺幣帳戶內自己有1萬7
000元也被提領一空,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
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
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
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另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
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
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
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
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
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
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從而,被告固將本件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自稱「小黃」之成年男子,致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持之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時,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意,仍應以證
據證明之,尚難逕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客觀事
實推認之。
㈡邇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
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且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
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洵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
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此參諸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
、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且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
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
分子受騙,是能否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
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並非無疑。查被告因聽信「小黃」之詐術而購買大量靈
骨塔、生基殯葬商品等物,業據被告提出龍寶山安樂園永久
使用權狀、嚴壐提領單、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等在卷為
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9-261頁),而被告長年來已購置大
量靈骨塔等殯葬用品,所費不貲,則被告為急於求售而聽信
「小黃」之話術,且在「小黃」提供國民身分證供被告驗證
影印後(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69頁)信以為真,而交付上開
金融帳戶,在此情形下實難期待被告能如一般智能完備之人
做出正確的理解與判斷至明,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
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不法詐騙
匯款專戶,尚屬有疑,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所騙,即非全然無
稽。
㈢國內之詐騙集團多係以每個人頭帳戶數千元之代價取得,再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故以有償出售人頭帳戶或予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者,均可認定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之故意,殆屬無疑,惟按諸一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
則,尚無從想像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無償提供
之情形,蓋若無償,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實
乃違反人性之常情,因於己無任何利益,又須承擔刑事被追
訴處罰及民事損害賠償之高度風險,有百害而無一利,且近
來經治安機關嚴厲查緝及宣導,願再以數千元低額報酬而提
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者,應已微乎其微,
更遑論以無償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且被告國泰臺幣帳戶所餘之1萬7000元亦遭
提領一空。尤有甚者,被告遭騙後於112年3至8月間先後交
付黃金1條(價值2萬7300元)、現金2萬元、4萬7000元、1
萬5000元不等之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有被告提出之
手寫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金訴卷第263-
268頁),被告何以甘冒自己帳戶內財物之損失,而無償交
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佐以一般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者,
多係因經濟陷於窘迫,且為藉以牟取蠅頭小利而為之等情,
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經濟上之困窘,殊難想像其有
何要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必要,換言之,被
告實無犯罪之動機。
㈣據上各節,足認被告係受到「小黃」及「小陳」刻意詐騙,
逐步陷入渠等所構築之騙局中。以被告年事已高,學歷為小
學、退休之學經歷狀況,確實無法排除其因社會歷練不足而
輕信說詞,乃將本案國泰臺幣帳戶、國泰美元帳戶交付「小
黃」使用之可能。是依被告交付帳戶當下之時空背景,實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717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43
、44322、45640、45160、49830、52435、52439、52576、5
3540、53541、53542、56182、56668、54578、56558、5817
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0、1680、15799、15966、17814、2
0943、41015號、114年度偵字第15634號移送併辦,因被告
本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
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移送併
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為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卓良美 112年2月8日某時許 佯稱只要下單就可以代為操作獲利等語。 112年3月23日9時44分許 60萬元 2 陳淑娟 112年3月7日11時許 佯稱告訴人陳淑娟涉入吸金案件,要依照指示辦理等語。 112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 80萬元(該筆款項後轉入前揭國泰美元帳戶,再被匯出境外) 3 王孔良 112年3月初 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 112年3月23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4 蔡儀德 112年3月中旬 佯稱告訴人蔡儀德帳戶涉入洗錢案件等語。 112年3月22日12時52分許 46萬8,250元 112年3月23日10時43分許 28萬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