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75號
TYDM,112,訴,1175,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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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鵬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加入A
04(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赤兔馬」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由A04擔任向被害人當面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A05
擔任監控及向車手回收被害人款項並依指示上繳之收水工作。謀
議既定,A05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某時許
,向A002佯稱為「王志成警官」、「林漢強檢察官」,因其玉山
銀行帳戶涉及毒品刑案,需提供現金充作保證金等語,致A002
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
342巷54弄口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A04而詐欺取財既遂,
A04取得款項後旋轉交A05,再由A05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集團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及被告A05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5號卷㈠〈下稱本院訴卷㈠〉第316至
317、333至33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卷〈下稱偵卷
〉第31至3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5號卷㈡〈下稱本院訴卷
㈡〉第133至148頁),核與同案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A002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郭家宏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7、47至54、155至
157、159至161、207至212、233至234頁),並有桃園市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偽造
110年7月26日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
偵卷第61至78、79至84、163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
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查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由同案被告A04向告訴人面交收取
款項,再由被告受「赤兔馬」之指揮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且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
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證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負責監控及收水工作,自該當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本案詐欺集團對所為之詐欺犯行,雖有以冒用公務
名義之方式為之,然被告僅係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依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係冒用
務員名義對被害人行騙,故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所為冒用
公務名義之詐欺方式,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起訴意
旨認被告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
義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同條加重事由之減少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一
般洗錢罪等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卷第330頁),已無礙
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全部
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意思,利
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
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參與犯罪組織,並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
犯罪,並自陳其於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35頁,
本院訴卷㈠第319頁),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
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想像競合之輕
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附此說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惟
另因本案詐欺集團所生之另案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正
監服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正
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
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一
度坦承犯行,後數度否認犯行,並兩度經通緝到案,至本院
審理中始願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能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所受損失未受彌補,惟告訴人表示因病行動不便故不願再
為追究等語(見本院訴卷㈠第10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涉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
符合相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獲利情形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
需扶養外婆、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卷㈠第319、336頁,本院訴卷㈡第1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
 ㈡經查,被告向同案被告A04收取之款項,業已交予詐欺集團之 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 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自陳其於本 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35頁,本院訴卷㈠第319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本案已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對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於本案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 聯絡為限,若他人所實施之行為,超越計畫之範圍,而為 被告所難預見者,被告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㈢本案被告係依上游之指示而前往監視同案被告A04,並向其收 取款項後,再按指示上交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表示對於同案被告A04使用偽造公文書詐欺告訴人 等情並不知悉等語。參以同案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稱其係受「莊先生」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接收傳真文件等語 (見偵卷第12、209頁),而其並未指稱被告即為「莊先生 」,而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徵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公文書為被 告所製作、指示交付或實際經手,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 預見本案有使用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而就此部分 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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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