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81號
SCDV,114,訴,68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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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胡秀
被 告 林逸昕
潘志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逸昕潘志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逸昕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113年5月7日起,以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風飛
砂幫竹北分會作為收水後盤點贓款之據點,並在Telegram暱
稱「靜和」、「蘿」之人所發起成立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靜和」、「蘿」等水
房端上游成員聯絡交收贓款事宜之車手頭角色,負責操縱、
指揮被告潘志昱(113年5月初某時起加入)、訴外人鄧智行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鄧智行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由本案
詐欺集團將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而取得之款項輾轉匯入上
開金融帳戶,鄧智行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將提
領之贓款交予收水手即被告潘志昱。被告二人與鄧智行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10時15分,將22萬元匯
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戶名范瓊芬第一層帳戶,其
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帳號為000-00
0000000000、戶名陳婉琳之第二層帳戶,嗣再轉匯至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之第三層帳戶
,並由鄧智行於113年5月10日10時43分在彰化商業銀行新明
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並將上開贓款交予被告潘志昱,再
由被告2人將上開贓款交予「靜和」等水房端成員,藉此隱
匿、收受該詐欺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另原告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亦於113年5月2日匯款170萬
元至訴外人白頨晴新光銀行帳戶、於同年4月11日將50萬
元交付予訴外人黃柏勳、於同年月12日將50萬元交付予訴外
吳承浩、於同年月16日交付20萬元予訴外人郭忠佑、於同
年月22日將7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李佩昀,是以,原告受有共
計38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等人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
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被告林逸昕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主持、操縱、指揮之角色,
被告潘志昱則為上層之收水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22萬元,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等人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
過程,然渠等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行為,致其
受有合計3,840,000元之損害。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所主張其匯出或交付之款項3,840,
000元中,與本案被告有關之部分,僅有原告於113年5月10
日10時15分匯至第一層帳戶之22萬元部分,逾上開部分之款
項,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原告所稱除前述22萬元
部分外,其餘遭詐騙而匯出或交付之款項,核非本件刑事判
決認定為被告等人所參與,且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請求該等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
原告請求該等其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或與其有犯意
之聯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超過22萬元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見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二人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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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