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秉霖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陳煜森
上列當事人間遷離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之房屋遷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5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起訴所受利益之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
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件,本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然因誤分為簡易事件,本院前已依前揭規定
,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宇晨,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黃志榮,又變更為葉秉霖,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531-538頁)可按,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離。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禁止被告於系爭房
屋飼養寵物。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具狀更正備位聲明第1項為:禁止被
告於系爭房屋飼養3隻杜賓犬(見本院卷第519-521頁)。是原
告上開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居住在新竹山莊家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所屬之系爭
房屋,並於民國111年8月起飼養三隻大型杜賓犬(下合稱系
爭犬隻),然被告未遵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寵物管理辦法
,放任系爭犬隻在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四處遊蕩、便溺,嚴重
影響公共安全及衛生。而其他住戶在騎乘機車或路過巷道時
,系爭犬隻會追車、追人,造成住戶驚慌;又系爭犬隻也經
常於晚間大聲吠叫,嚴重影響住戶安寧及安全。嗣原告數度
出面勸阻並要求改善,然被告置若罔聞,原告即依規定處罰
並要求被告改善達25次,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另查被告於103年、104年間在社區路燈拆除後,擅自於路燈
基座鑿出一條暗管,將路燈基座內的公共用電接至其花圃邊
,再以明管接至其牆壁設置的接線盒內,而接線盒內有2條
黑、紅色線電線接至被告房屋內,並與房屋內之電線連接,
以此方式竊取原告之公共用電。為此,原告委請專業水電工
查看後,確認被告有竊取社區公共用電事實,原告並對被告
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事務官會同水電師傅現場履勘,確
認公共用電有接到被告家中。原告於112年12月下旬發現被
告竊電並質問被告,被告之後自行剪斷電線,對比被告剪斷
電線前後,系爭社區每月用電量明顯有落差,亦可證被告確
實有竊取公共用電之事實。
㈢再經系爭社區住戶大會,以被告違反法令及規約情節重大為
由,決議命被告遷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
遷離。
㈣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可知實務上認
為請求區分所權人遷離或限制財產權之行使,須符合比例原
則、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狀。然查被
告非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前妻,二人
已離婚多年,且二人正進行遷離訴訟(本院114年度竹東簡自
第11號)。被告既非區分所有權人,自無須判斷是否符合必
要性、最後手段性原則,因不會造成被告財產權行使受到限
制。況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今不斷違反系爭社區規定即法
令數十次之多,被告又於辯論時明確表示仍要繼續飼養系爭
犬隻,放任系爭犬隻再系爭社區四處遊蕩,於114年9月8日
在系爭社區道路上系爭犬隻復咬傷社區總幹事,然被告仍堅
持繼續飼養,已符合命被告遷離社區隻必要性。
㈤倘鈞院認為被告上開行為尚不構成違反社區規約情節重大(此
為假設語氣),則本件原告亦得依寵物管理辦法第9條、第12
條規定,請求鈞院禁止被告飼養系爭犬隻。
㈥另被告違反規約及寵物管理辨法,屢勸不聽,經原告依社區
規範處以罰款2萬5000元,然被告並未繳納,爰依該寵物管
理辦法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罰款。又被告長期
竊取公共用電,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鈞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赔償原告7萬5
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0萬元。
㈦綜上,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⑴禁止被告於系爭房屋飼養3隻杜賓犬。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犬隻係被告陸續飼養,均需社會化,約18個月才會穩定
;系爭犬隻目前仍由被告飼養,系爭房屋內養2隻,另1隻在
他處且不會回到社區內;被告都有清理排泄物,原告所提的
照片都已向環保局檢舉過了,環保法規並未要求當下清理。
被告遭檢舉已達7、80次,但無法每次溜狗都拍照證明符合
法規。被告飼養系爭犬隻戒護系爭房屋並沒有問題,且狗看
到陌生人本就會叫,系爭犬隻僅在住家附近,並無到處亂逛
,被告也訓練系爭犬隻不能追車。原告並未給予被告3個月
改善期間,亦無通知被告;系爭社區規約與基本法規不符;
另系爭社區也有非常多的流浪狗進出,原告本件是雞蛋裡挑
骨頭,並不斷舊事重提。
㈡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並不符合善良風俗
、誠信原則、比例原則,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為無效
。原告行使職權作成之決議違反法令、規約、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或不當限制住戶專有部分之權利,應屬無效。
㈢至於原告提到的遷離房屋訴訟,是因為前妻也被社區騷擾,
故被告讓前妻學社區也對被告提起訴訟以避免騷擾,這只是
要做給原告看而已。
㈣就原告主張竊電部分,當時安排拆裝社區路燈及暫時裝設替
代照明之人是已死亡的陳姓總幹事,非被告所為。且當初裝
設都是正當安排,9年多來都是暫時裝設,為何原告直到系
爭犬隻出現問題才一起提告,之前一直未提告?且路燈多年
均未修繕,就算被告有不當得利,也應該由原告承擔此管理
不當所造成之損失。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社區用電資料,並
無法證明是被告用電,因系爭社區用電浮動本來就很大。
㈤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自111年8月起飼養系爭犬隻
,並放任系爭犬隻在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四處遊蕩、便溺,追
車、追人、大聲吠叫,嚴重影響住戶安寧及安全。數度要求
改善均置若罔聞。嗣經系爭社區住戶聯署召集住戶大會,以
被告違反法令及住戶規約情節重大為由,決議命被告遷離系
爭房屋,故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或禁養系爭犬隻;另因被
告違反住戶規約及寵物管理辨法,屢勸不聽,經原告處以罰
款2萬5000元,然被告並未繳納;又被告長期竊取公共用電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
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住
戶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
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第4項亦規定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
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見
本院卷第28頁)。另系爭社區規約附件七寵物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社區住戶飼養寵物,以不妨礙其他住戶安全、
安寧及環境衛生為最基本原則。」;第6條規定:「住戶
之寵物於公共區域活動時,住戶請加添繩鍊或箱籠等,以
管制寵物行動,…寵物不得放任於社區内遊蕩、…。」(見
本院卷第29頁),足見社區住戶若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
節重大者,經管委會勸導並促其改善,惟於期限內仍不改
善者,自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強制其遷離系爭社
區,合先陳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住戶並飼養系爭犬隻乙節,被
告就此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而原告主張被
告放任系爭犬隻在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四處遊蕩、便溺、追
車、追人、大聲吠叫及咬傷人之事實,業提出系爭社區寵
物管理違規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存證信函、診
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141頁、第561頁),並有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1日環廢字第113350692
0號函檢送被告遭檢舉案件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361-480頁)。雖被告遭人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
之次數不多,但依系爭社區上開開立之違規資料,系爭犬
隻除在社區各處多次排泄外,亦多次拍攝系爭犬隻在社區
遊蕩,且未牽繩,被告亦無在旁看顧之情形。且被告自陳
系爭犬隻看到陌生人會叫是天性等語,佐以於本件審理期
間系爭犬隻又發生咬傷他人之情事,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已數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4項及系爭社區之寵物管理辦法上開規定,且始終未有效
改善。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改
善、調整其對於系爭犬隻管理、教養方式之事證,縱系爭
犬隻可以戒護系爭房屋,仍非被告放任系爭犬隻於系爭社
區內遊蕩及排泄,影響其他住戶居住安全及環境衛生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復按公寓大廈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
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
監督與管理維護,該條例第22條規定之強制遷離,完全剝
奪住戶居住權利,對於住戶權益影響甚鉅,故法條明文需
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非將該住戶強制遷離
不足以維護社區居住權益,始得將該住戶強制遷離,適用
上自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而以最後手段性審慎
為之,以兼顧該違規住戶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本
件原告多次以違規罰單、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改進系爭犬隻
之管理乙情均未果,而於113年1月6日召開系爭社區第20
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被告飼養系爭犬隻長期、
持續違反相關規定及社區公約,放任系爭犬隻遊蕩、日夜
大聲吠叫、四處便溺且未清除,使住戶深受恐懼,破壞公
共安寧與環境衛生,嚴重侵擾住戶正常生活,雖初期給予
多次勸導,勸導無效進行開罰,期間屢經溝通亦為無效,
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合計182位,其中122位出席討論
表決,以120票決議結果通過訴請法院對被告提出強制遷
離訴訟,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第2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4頁)。足認被告
確實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長期嚴重影響住戶安寧,並非原告片面隨意指
摘;且依被告前揭陳述,可見縱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仍
未改善期管理系爭犬隻之方式,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4年9
月間,系爭犬隻復咬傷系爭社區總幹事,有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及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9-561頁),
實難認被告有受前開通知而因此節制、明顯改善其行為之
意圖與具體行為表現。綜上,被告確實違反系爭社區規約
、寵物管理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且依
其情節核屬重大,自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款得命住戶強制遷離之規定。從而,原告依上開會
議決議及前揭規定,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核屬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要求被告繳納罰款部分:
按系爭社區規約附件七寵物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有違反
上述規定,違規者每次罰新台幣壹仟元…。」(見本院卷第30
頁)。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寵物管理辦法,依規定處罰
並要求被告改善達25次等情,業據提出相應之系爭社區寵物
管理違規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3-131頁),並有前揭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函檢送被告遭檢舉案件之相關資料可證(見本
院卷第361-480頁),是原告依據系爭規約及寵物管理辦法請
求被告繳納罰款2萬5000元(1000元×25次),應屬有據。至上
開遭檢舉案件雖部分未遭裁處,但該決定為行政裁罰問題,
與本件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㈢要求被告給付竊電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竊取系爭社區公共用電,並對被告提起
刑事告訴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987號(下稱本件刑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審酌
本件刑案中被告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被告使用電費之
計算式(見偵查卷第112頁),又參酌證人吳泰儀於偵訊時
證稱:線路確實有從社區接到被告家中,被告外牆上有一
個塑膠的接線盒,而被告家中有一個鐵製的接線盒,經過
測試線路確實從外面接到被告家裡面,但是我們到被告家
看的時候,被告家裡面的那條線路已經被剪開,我們去的
時候有拍照;當初系爭社區有拆除路燈,總幹事有請我去
裝探照燈,但探照燈不是裝在被告住家那側,且我接的電
是社區的電,被告家中的線路我沒有動過等語(見偵字卷
第81-8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佐(見偵字卷第5
7-59頁)。綜合上情,足認系爭社區之電線確實有接到被
告家中使用,且並非僅供被告家外部照明,而包含家內用
電,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社區用電乙節,應可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104年間,於系爭社區之路燈拆除
之後開始竊取社區用電等節,查訴外人蘇曉雯於本件刑案
警詢時稱:我於112年12月14日通知水電師傅前來檢查電
桿,才發現系爭房屋的住戶確實有將電線接到上述電桿,
以便使用社區公共用電;被告是將電桿底座水泥撬開,將
私人電線接到電桿後再將水泥還原等語(見偵字卷第15-16
頁);又於偵訊時陳稱:竊電時間有點久,被告有寫信給
管委會,說約8年前左右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背面)。而
據上開照片所示,證人即水電師傅吳泰儀112年12月14日
檢查完畢後,即應社區人員之要求,將接入被告房屋內的
電線切斷(見偵字卷第59頁);被告亦稱是多年前路燈移除
後才有接線,大約8至10年前等語(見偵字卷第133頁)。綜
合上情,可認定被告有接線使用系爭社區公共用電之期間
,應為104年路燈拆除後至112年12月14日電線剪斷時止。
又因路燈拆除時間僅知為103、104年間,具體時間不明,
故被告接電之時間本院認應以105年1月1日起算。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利用系爭社區公共
用電等節,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因而受有用電之利益,且
無法律上原因,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用電期間電費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然依系爭社區歷年來用電度數紀錄(見偵字卷第1
23頁),比對被告用電前、後之用電量,未見系爭社區用
電變化有因而明顯浮動,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實際之用電
量為何。依上開規定,考量被告前以電子郵件自陳戶外用
電每日約0.4度,每度5元等節,及考量本件線路接到被告
屋內之用電情狀,認以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日使用之社區用
電,以每日1度,每度5元計之,應屬合理。則自105年1月
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之用電費用共計1萬4525元(計
算式:5元×2905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
應為1萬4525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而雖被告於
本件刑案中曾稱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原告7萬5000元
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然此係檢察事務官詢問雙方和解
意願時,被告對此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無從憑此認定被告
肯認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應負之前揭罰款及不當
得利義務,並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17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係爭社區住戶規約、上開會議決議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遷離,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又依系爭社
區規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525元(2
萬5000元+1萬4525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
理由,則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另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