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201號
SCDV,114,竹簡,20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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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葉聿佳
被 告 林晏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1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被告再依訴外人黃文賢指示,持黃文賢
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黃世賢,並自
黃世賢處收取經手金額1%之報酬,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
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
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7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然其參與詐騙集團,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及轉
交贓款之工作,致原告受騙並匯款16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受有同額損失,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16萬元,依上
開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
該行騙者賠償或經強制執行並清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16萬元,即屬有據。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1114號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葉聿佳 佯稱電商銷售分潤 113年4月1日18時10分至19時16分 共16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16分至2日13時9分 共18萬元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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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