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35號
SCDM,114,金訴緝,3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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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3號)及移送併辦(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鈺峻
民國114年10月12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114金訴
緝35卷》第23頁、第33頁、第39至40頁)、被害人鄭雲棋
案資料(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4230號偵查卷《下稱112偵423
0卷》第6至9頁、第23至24頁)、被害人彭柏涓報案資料(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卷《下稱雄市新興分局卷》第
31至35頁、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2、本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
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
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
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罰金」修正為
「5年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
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
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
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
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
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就本案具體情形
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幫助洗錢罪(見本院114金訴緝3
5卷第23頁、第33頁、第39至40頁),爰依行為時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7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
庭告知罪名與權利,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上班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被
父母同住、獨居、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4金訴緝35
卷第40至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造成損害之程度非輕、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參考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
114金訴緝35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依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 4金訴緝35卷第34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 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本案已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定於114年10月31日宣判,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114年10月27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0月23日雄檢冠玉(啟)114偵 緝1940字第1149092447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  被   告 林鈺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某時起,假冒 網友及投資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雲棋誆稱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鄭雲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 19日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234萬5,972元至林鈺峻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鄭雲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鈺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 1.告訴人鄭雲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㈢ 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各1份。 1.證明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30日、9月12日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設定帳號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遭詐款項再遭層轉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鈺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77號  被   告 林鈺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峻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時,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帳戶資料,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通訊軟體 LINE群組及投資軟體供彭柏涓投資股票獲利,致彭柏涓因此 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3萬元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彭柏涓察覺 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柏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彭柏涓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投資軟體擷圖等1份。
  ㈡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2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順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 4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之帳戶雖 不相同,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日期相近且詐騙手法雷 同,依卷內事證,無法排除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 之可能,是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 多次使用該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與前案核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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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