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7號、第198號、112年度偵字第3004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4446號、第4447號、第14340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賓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
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6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蔡姿琪、黃詩婷、王
筱潔、黃詩閔、陳佳琪、石安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
,將各該款項匯款至上開3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提領殆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蔡姿琪、黃詩婷、王筱潔、黃詩閔、陳佳琪
、石安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姿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黃詩婷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王筱潔、石安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黃詩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
273條之2亦有規定,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金訴緝卷第70頁、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姿琪、黃詩婷、王筱潔、黃詩閔、石安綺;證
人即被害人陳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作
金庫南京東路分行111年6月28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1100021
03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20日歷史交易明細、開戶證件各1
份(1316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新竹一信111年8月8日
新一信社字第44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基
本資料、111年3月1日至111年8月5日交易明細各1份(14361
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28
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78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登錄明細各1份(3004號偵卷第1
5頁至第18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而此所謂「刑」之輕
重,係指「法定刑」而言。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知本次修正,目的
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
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且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16條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觀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舊法整體適
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單一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詐
欺取財,且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3帳戶將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46號、第4447號、
第14340號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承認本案犯行,然其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院金訴緝卷第70頁、第84頁至第8
5頁),自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適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
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不思深究即
隨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
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鉅額款項之工具,並於
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於本案審理時
,多次無故未到庭,嗣經通緝始到庭應訊,無端浪費司法資
源,實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堪認其應有悔意,且於本案非為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然衡以其提供系爭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之損害,業與告訴人蔡姿琪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然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並兼衡其自述高職
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經查,本案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 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所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財物,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上開款 項匯入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3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而依現存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 其所有,再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就洗錢之 財物全額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
㈣、至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 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李昕諭、陳郁仁、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蔡姿琪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結識蔡姿琪,並向其佯稱:預存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網站領取優惠券獲利云云,致蔡姿琪誤信為真而為右列匯款。 蔡姿琪於111年4月28日22時37分許,匯款4萬9,90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蔡姿琪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蔡姿琪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3162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 2 黃詩婷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自稱「黃俊安」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詩婷,並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網站領取優惠券獲利云云,致黃詩婷誤信為真而為右列匯款。 黃詩婷於111年5月2日2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新竹一信帳戶。 告訴人黃詩婷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詩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4361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30頁背面至第36頁、第41頁背面至第61頁)。 3 王筱潔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以交友軟體TINDER自稱「浩」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筱潔,並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網站領取優惠券獲利云云,致王筱潔誤信為真而為右列匯款。 王筱潔於111年5月3日13時30分許及32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筱潔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筱潔提供之投資網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3004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4頁)。 4 黃詩閔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碩勳」結識黃詩閔,並向其佯稱:登入商戶參加活動即可獲利云云,致黃詩閔誤信為真而為右列匯款。 黃詩閔於111年4月30日12時25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詩閔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詩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4446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第20頁至第26頁)。 5 陳佳琪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以交友軟體Beetalk自稱「張碩勳」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佳琪,並向其佯稱:買優惠卷即可折現獲利云云,致陳佳琪誤信為真而為右列匯款。 陳佳琪於111年4月30日19時34分許及36分許,分別網路轉帳15萬元、5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 被害人陳佳琪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陳佳琪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4447號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8頁至第79頁)。 6 石安綺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強」結識石安綺,並向其佯稱:買優惠卷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石安綺誤信為真而為右列匯款。 石安綺於111年5月3日20時36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新竹一信帳戶。 告訴人石安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石安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APP轉帳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4340號偵卷影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2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