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琡姿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05號、第18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琡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內之「遺傳」應更正為「遺產」
。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92頁、第103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
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
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
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間法,即本案
被告之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直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裁判時法),前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自白減刑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問
是否認罪時保持沉默而未自白,甚且供稱不知悉帳戶不得提
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橋檢13908號卷第22頁;竹檢偵字第1
6705號卷第16頁反面),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自白
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3頁),是不論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抑或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因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而不得減輕其刑,是本案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因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本案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如
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本案之
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
,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給予一
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第104頁),無
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潘鳳翎等3人,取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橋檢13908號卷第22頁;竹
檢偵字第16705號卷第16頁反面),當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
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對於不詳人士要求對價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時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輕
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致告訴人潘鳳翎等3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
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潘鳳翎等3
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方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到庭之所有告訴人潘鳳翎
、黃淇等2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完畢,有和解筆錄2
份、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第143
頁、第165-166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至告訴人
洪瑞星經本院2度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以致被告
無法與其商談和解,並非被告無和解意願);參酌被告自陳
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潘鳳翎等3人因遭詐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業已
自動繳回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之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第
139頁),犯罪後態度應認良好;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
、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告
訴人潘鳳翎、黃淇等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第165頁),暨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
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之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依法之宣告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惟我國詐騙
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洗錢、詐欺等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
人所詬病,從事詐欺犯罪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
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
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洗錢、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
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而被告所犯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行為,乃詐騙之源頭,綜合考量上情,本案實無
需由最低度刑為量刑基準向上量刑,以維罪刑相當原則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所有告訴人潘鳳 翎、黃淇等2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完畢,有和解筆 錄2份及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第1 43頁、第165-166頁)(至告訴人洪瑞星經本院2度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非被告無和解意願,此不利益不應 歸於被告),良有悔意,其前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告訴人潘鳳翎、黃淇2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 新。
八、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500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03頁),而被告業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收 據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高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 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 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05號 第18084號 被 告 謝琡姿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琡姿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入金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通貨帳號(下稱現代財富帳號) 等2筆金融帳戶或帳號之申登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冠廷」之人(下稱「冠廷」),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 供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在新竹 市○區○○路00號之新竹民主路郵局,臨櫃將現代財富帳號設 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將郵局帳戶、現代財富帳號 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告知「冠廷」,「冠廷」於113年5月23 日,以無卡方式存款5,000元至謝琡姿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嗣「冠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潘鳳翎、洪瑞星、黃淇(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郵局帳戶 ,「冠廷」即將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帳號購買ETH虛擬貨幣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潘鳳翎、洪瑞星、黃淇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琡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知「冠廷」之真實姓名,「冠廷」表示可提供5,000元後,被告將郵局帳戶、現代財富帳號提供予「冠廷」使用;被告使用玉山銀行帳戶收取「冠廷」之5,000元等事實。 2 告訴人潘鳳翎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潘鳳翎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洪瑞星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洪瑞星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淇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黃淇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潘鳳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潘鳳翎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洪瑞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洪瑞星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黃淇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告與「冠廷」之對話紀錄。 「冠廷」向被告期約5,000元,作為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對價之事實。 9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冠廷」無卡存款5,00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郵局帳戶、現代財富帳號客戶基本資料。 郵局帳戶、現代財富帳號之申登名義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11 郵局帳戶、現代財富帳號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旋遭匯款至現代財富帳號購買ETH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琡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低 度行為被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至未扣案之5,00 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陸琴陳稱其遭詐騙,於113年5月30日9時46分許, 欲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部分,經查,郵局帳戶並無此筆款 項匯入,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難認陸琴有受騙而 將款項匯至被告名下帳戶,則難憑此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或 幫助洗錢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起訴部分有 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潘鳳翎(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潘鳳翎誆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即可繼承法師遺傳云云,致告訴人潘鳳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5月29日13時33分許 34萬元 郵局帳戶 2 洪瑞星(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瑞星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和怡投資(華原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洪瑞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5月30日9時7分許 30萬元 3 黃淇(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萬濠國際」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黃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5月29日10時56分許 1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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