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楊子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803 號、113 年偵字第14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A02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2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詐欺犯罪後收受所得財物之工具,且受
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 月間某日,在新竹某處,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販售予A03
,而容任A03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
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無證據證明A02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
未滿18歲之人)。
二、A0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最高法院113 年
度臺上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於112 年5
月底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鱷魚集團-白」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下簡稱「鱷魚集團-白」)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
18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被害人因遭受詐
騙後交付之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A03即與「鱷魚集團-白」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 月22日某時許,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A01聯繫,對
A01佯稱係其孫子林坤葆,因做生意需借款云云,致廖麗
永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43分許匯
款15萬元至A02名義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A03即依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將款項提領一空,再扣除自己所可獲
得報酬2000元後,依指示將剩餘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而層轉予該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製作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A01驚覺受
騙,遂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菊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A02及楊子
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A02及A03於本
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復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被告A02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
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A02坦承有將其名義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販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
人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而有為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情不諱,暨訊據被告A03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6至108、113至117頁),並經告訴人A01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及證人韓雨珊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
13803 號卷一第6、7、135、136頁),且有告訴人A01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幀及郵局存款人收執
聯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2 日儲字
第1120196968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
資料1 份等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3803 號卷一第9 至14、17
至19、57頁),足認被告等前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
信。又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當時我是將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交予韓雨珊,她再交給A03等情,然此已為證
人韓雨珊於偵訊時否認此情而證述:我沒有將帳戶資料交予
A03,我也不清楚等語甚詳,核與被告A03於偵訊時所
供述:是A02自己找我,說要賣簿子,我花1 萬元跟他買
郵局的簿子,地點在新竹縣新豐鄉。A02交給我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我直接把錢交給A02
,是同時交錢及帳戶,是跟他買帳戶的錢,不是透過韓雨珊
賣給我,跟韓雨珊應該沒關係等情相符(見偵字第13803 號
卷一第135、136、242至244頁),而被告A03對於前揭事
實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在卷,其又與被告
A02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是認其並無故違真實而虛偽供述
係被告A02直接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販賣及交付予其
本人收受,亦係其本人親自將款項交給被告A02等情節之
必要至明。是以被告A02此部分供述內容並尚乏依據,已
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A03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該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開
修正與被告A03於本案所犯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刑
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罪,
而被告A03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
取之金額未達500 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即可。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
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
3 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A02
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 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
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被告A02及A03行為時法(即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
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意即依被告A02及A03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
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A02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以依其行為時
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行
為時法),符合「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如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中間時法),或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判
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
要件。又被告A02為如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犯行,可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揆諸上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舊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2,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A02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又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以依被告
A03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行為時法),及如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中間
時法)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
以下」,然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裁判時法),被告A03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
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則本件被告A03所犯洗錢罪
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 年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3,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A0
3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A02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
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A02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A02以一交付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A02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A02於本
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112 年6 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四)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
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
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
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
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A03與「
鱷魚集團-白」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等共同為本案犯行,雖被告A03不負責對告訴人
A01施以詐術,而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楊
子園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
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提領款項層轉
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A03與共犯「鱷魚
集團-白」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A03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又被告A02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0 年度竹簡字第91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於111 年3 月23日確定,並於111 年6 月9 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及法院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3803 號卷一
第45、46頁、本卷卷第170、171頁),被告A02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
被告A02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
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不具有相同
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
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2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A02為本案犯行所生之 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A02所為 本案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A02之素行,有前述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 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另有於109 年10月間為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於 111 年11月23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 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等情,有 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1 頁),其並未慎行,為本案任意交付其名義之中華郵政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並收取報酬之犯 行,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 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 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 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A01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A02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1 位 姐姐及3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 活情形等一切情狀;暨審酌被告A03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A01,而依指 示提領告訴人A01所匯入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後 ,依指示交予指定之人並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A03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其角色分 工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A01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A03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兄姐及弟各1 人等家人、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被告A02及A03行為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 、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二)經查告訴人A01遭詐騙後匯入被告A02名義之上開中 華郵政 帳戶內款項已遭被告A03提領,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A02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從而若 依前開規定對被告A02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A02係以1 萬元之代價將其 名義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販售予被告A03,並獲被 告A03交付1 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A02於本院審 理時及被告A03於偵訊時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 6、107、114 頁),是此為被告A02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再查被告A02名義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 ,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三)又查被告A03已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依指示交予指定之
人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 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 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業經被告A03依指示交予指定之人再層轉交予 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3就上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報酬為2000 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是此為被告A03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