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勇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勇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判決附表所示
內容。
事 實
一、龍勇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3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耕新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臺企銀行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8日15時4
3分前某時許,使用臉書向陳舒琦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
設定云云,致陳舒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1
5時34分、15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
萬9,981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
陳舒琦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舒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其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亦不爭執告訴人陳舒琦遭詐欺後係將
款項轉帳至本案臺企銀行帳戶,款項並再遭提領而去向不
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雖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但我是要申
請貸款,我在網路看到貸款公司的訊息而洽詢,對方自稱
陳專員,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我不清楚貸款為何
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是事後才知道對方用我帳戶進
出款項等語。經查:
⒈就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而告訴人陳舒琦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
術,轉帳至本案臺企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再遭提領而去向
不明等情,經證人陳舒琦證述(偵卷第18頁),以及有網
頁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臉書對話紀錄、電子郵件、通話
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偵卷第19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2至24頁),並有
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
至16頁)等附卷足佐,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
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
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
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
⒊被告固以其係為了辦理貸款,應對方要求而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資料等語置辯。然並非可採:
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
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
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
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
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
,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
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
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
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衡諸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
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
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
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
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
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
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
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查被告行為時
為62歲之成年人,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做過工
程師、保全等語(本院卷第47頁),足見其絕非毫無任
何社會經驗而屬涉世未深者,其就任意交付他人自己金
融帳戶所可能產生之後果,知之甚明。
②又被告陳稱:我提供帳戶前,該帳戶內沒有錢(本院卷
第47頁);我沒有見過陳專員,只有LINE,也沒有陳專
員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資料(本院卷第49頁)等語,可
知被告與陳專員素不相識、從未見過面,堪認被告與該
人實不具有任何基礎信任關係或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聯繫方式有所瞭解。且被告復稱:我之前有貸款經
驗,是透過代辦公司向融資公司借款,提供身份證、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
卷第45至47頁)。佐以被告自承於112年9月26日即曾寄
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給陳專員,因對方講話前後不一其
擔心被騙故馬上電話掛失,重新補發後又於112年10月1
3日第二次寄出提款卡,並於112年10月19日第二次電話
掛失提款卡(偵卷第59至60頁),復有其二次電話掛失
提款卡之錄音經本院勘驗有譯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3
至57頁),其中被告在第一次掛失電話中提及「我是怕
他拿去詐騙或是掛人頭戶,我趕快掛失」。是被告已有
貸款經驗,明知貸款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第一次
掛失時已提到對方會拿去詐騙或是當人頭戶,其卻於此
情境下,仍率爾再次將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帳戶資料提
供予該自稱陳專員之不詳成年人,顯已可預見其提款卡
及密碼有遭該不詳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甚
明,而被告確認提供金融帳戶內餘額甚低後才交出帳戶
資料,佐以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頁)
,被告112年10月13日交出提款卡時,帳戶內餘額僅有8
9元,亦可知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已然知悉將本案帳戶
上開資料交付對方時,金融帳戶內餘額甚低,其不
會有損失,被告係為順利貸款,刻意忽視陳專員之人要
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作申貸使用等不合理性,無視
上開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
,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情節,應認有
所預見至明。被告僅因缺錢而為達到取得資金之目的而
姑且一試,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是其對於藉由
該帳戶實施詐欺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從而,被告依指示提供
本案臺企銀行帳戶資料,使不詳成年人得自由使用上開
帳戶,客觀上已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使原匯入其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且其
對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詐欺贓款有所預見,卻仍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其發生,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
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
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
予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
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
得該提款卡、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
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
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臺企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其否認主觀犯意,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被告犯後態度普通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再婚、與家人租屋同住
、受僱擔任保全之生活、工作狀況,經濟狀況收支打平(
本院卷第51頁),復參酌告訴人遭騙之金額,暨被告為本
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其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為保障告訴 人受償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 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應負之條件(給付方 式詳如附表所載),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調解成立內容 備 註 一、龍勇雄願給付陳舒琦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其中5,000元已於114年9月30日當庭給付。餘款85,000元之給付方法為:共分28期,第1期至第27期,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117年1月15日止,每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於117年2月15日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第一項所示餘款85,000元之分期給付各期款項,應由龍勇雄匯款至陳舒琦指定之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戶名:陳舒琦、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