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87號
SCDM,114,金簡,18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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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199、200、201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
10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
   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
   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
   ,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僅提供帳
   戶資料及代為領款即可享有申貸服務,顯不合乎常情,即
   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
   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損之結果,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甲○○竟仍與暱稱
   「陳順文」(音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下簡
   稱暱稱「陳順文」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
   甲○○認知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至聯
   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在桃園地區
   某處,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暱稱
   「陳順文」之人,作為暱稱「陳順文」之人及所屬詐騙集
團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後供以匯入款項之用。又暱稱「陳
   順文」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名義之前開聯
   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先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李庭
   萱、馬楚娟、方世寶乙○○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均依
   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至甲○○名義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甲○○
   再依暱稱「陳順文」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
   至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及士林分行各提領如附表所示款
   項後,均依暱稱「陳順文」之人指示交予指定之人再層轉
   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各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並於1、2日後獲暱
   稱「陳順文」之人交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以為報酬。
   嗣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李庭萱、馬楚娟、方世寶及乙○
   ○等人均發覺受騙後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庭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馬楚娟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及方世寶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庭萱、馬楚娟、方世寶乙○○等於警詢時之指
   訴。      
(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
   年5 月9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14477 號函1 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 年5 月2 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
   23650384號函1 份及所附查詢結果資料1 份、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112 年5 月2 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0973
   號函1 份及所附查詢畫面截圖1 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112 年5 月2 日航警刑字第1120015287號函1 份、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
   11020379號函1 份暨所附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聯邦商業銀行111 年5 月13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177
   83號函1 份暨所附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11
   1 年5 月1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24768號函1 份暨所
   附基本資料1 份、交易明細資料1 份及臨櫃影像資料1 份
   、112 年5 月8 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23514號函1 份
   暨所附開戶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
(四)告訴人李庭萱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及轉帳紀錄1 份、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五)告訴人馬楚娟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六)告訴人方世寶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及匯款申請書1 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 份。
(七)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
   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最重本刑即為5 年有期
   徒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
   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
   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即依被告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以依
   其行為時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行為時法),符合「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之減
   刑規定,是以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如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中間時法),或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
   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
   刑要件,是以前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 年
   以下,後者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故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 年6 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順文」之人
   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前揭四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任意提供
   其名義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
   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又依指示提領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詐騙集
   團所指定之人,終至掩飾各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已製造
   金流之斷點,其所為使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多所困難,且致
   司法機關關無從追查,影響社會治安,實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渠
   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復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   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



   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復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之規定,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   餘地,惟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二)經查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予暱稱「陳順文   」之人所指定之人後,有獲該暱稱「陳順文」之人交付4   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偵緝字第199 號卷第29頁、金訴緝字第25號卷第19頁   ),是此部分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名義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   用,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因該帳戶   帳號可隨時停用、掛失,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又查被告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受詐   騙後匯入其名義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後全數交予暱   稱「陳順文」指定之人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洗錢   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   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全部洗   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交予暱稱「陳順文」之人所指定之人,   故認已均由暱稱「陳順文」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走,是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方         式 匯 款 情 形 提領情形 1 李庭萱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 年12 月5 日起,使用通訊軟體 LINE向李庭萱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庭萱 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 匯款。 於111 年1 月19日 9 時47分許,分別 匯款5 萬元及5 萬 元(共計10萬元) 至甲○○名義之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 甲○○於111 年1 月19日至 聯邦商業銀行 士林分行提領 344 萬元,及 於111 年1 月 20日至聯邦商 業銀行桃鶯分 行提領8485元 ,均依指示交 予該詐騙集團 指定之人。 2 馬楚娟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 年12 月底起,使用通訊軟體LI NE向馬楚娟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馬楚娟陷 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 款。 於111 年1 月19日 11時33分許,匯款 7 萬5000元至甲○ ○名義之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內。 3 方世寶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 年1 月18日前某時起,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方世寶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方世 寶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 示匯款。 於111 年1 月19日 11時27分許,匯款 18萬5000元至甲○ ○名義之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內。 4 乙○○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 年1 月13日前某時起,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 可代操投資股票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遂依對 方指示匯款。 於111 年1 月19日 10時54分許,匯款 10萬元至甲○○名 義之上開聯邦銀行 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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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