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35號
SCDM,114,金簡,13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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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清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清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非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HARP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汪清成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
1項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小黑」、「卡卡西」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
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財產犯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
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雖已著手於非法收集他人帳戶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
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與本案共犯共同以期約對價方式向他人收集
融機構帳戶,有害金融交易秩序,且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
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皆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SHARP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金訴 卷第44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被告稱若判處有期徒刑4月 以下捨棄上訴(本院金訴卷第44頁),故本案被告不得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3號  被   告 汪清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清成曾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年 確定,於11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3年7月1 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卡卡西」等人談妥若依 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並寄出,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報酬,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9日 下午5時前之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預付卡換現金」 之社團,發布「急用錢找我 我幫你 無需成本 問問不要錢 詳情聯絡賴:7713d (秒回)」等文字之貼文,並附上載有「 全國正規收卡、先領錢後做事、博弈代收、我們要卡、你們 要錢」等文字之圖片,適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時看到該貼文,遂將上開貼文提及之通訊軟體LINE帳 號(即暱稱「駱先生」之帳號)加為好友進行聯繫,通訊軟 體LINE暱稱「駱先生」之帳號表示以2張金融卡3萬2,000元 之對價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員警佯裝應允「駱先生」所提出 之條件後,即於114年4月15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許,假意將 裝有1張金融卡之煙盒放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新竹 護城河店附近(無證據證明汪清成知悉、參與此部分行為) ;迨汪清成於114年4月15日下午2時50分後之某時許,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之人,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 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之犯意聯絡,由汪清 成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之人之指示,至新竹市 ○區○○街00號之萊爾富新竹護城河店附近,然於拿取上開裝 有1張金融卡之煙盒後,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其所有之SHARP手機(含SIM卡)1支。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清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前揭時、地,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之人之指示,至新竹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新竹護城河店附近拿取金融卡,待取得金融卡後,即欲將之寄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之人之事實。 2 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員警網路巡邏時見上開貼文,遂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駱先生」之帳號,佯應允對方提出以2張金融卡3萬2,000元之對價出租金融機構帳戶條件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依Telegram暱稱「小黑」之人指示收取上開金融卡後,旋遭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SHARP手機(含SIM卡)1支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08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 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未遂罪



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卡卡西」等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已著手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之犯罪,然警方係為實施誘 捕偵查才假意交付裝有金融卡之煙盒,實則無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之意,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扣案之被告所有SHARP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查無事實足認被 告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遽以該罪責論處,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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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