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91號
SCDM,114,訴,89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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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

籍設北市○○區○○里0鄰○○路00號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
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
之補充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認識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規範禁止」,應予刪除;另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所載「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宗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下稱「宗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宗教(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宗教(新)」)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更正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宗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宗教」)、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宗教(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宗教
(新)」)、「張文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俊宏參與
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由先繫屬法院審理,
非本件審理範圍)」;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㈡增列「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
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原
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
見本院卷第45頁)。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宗教」、「宗教
新)」、「張文豪」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
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
遂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
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佯裝收簿專員,依告訴人與
不詳詐欺犯罪者「張文豪」之約定,於指定時間、地點欲對
告訴人收取金融帳戶,已接近構成要件之實現,已達告訴人
隨時可交付金融帳戶予被告,產生法益侵害之危險,故認定
此時被告已著手洗錢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前述,因被害人已
發覺有異而報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
與被告面交,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一般
洗錢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
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
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不知警惕,亦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收簿手面交收取金融帳戶
轉交上游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訛騙告訴人,欲取得
之詐騙金額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且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
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定,反擔任取簿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其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
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曾從事鐵工、月薪4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 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 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2、53頁在 卷可稽,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1頁),無從由 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依卷內積極證據資



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 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⑵扣案之現金2萬3,000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 係另案犯罪所得、是房租等語在卷(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 52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該卡為其向友人所借,用以供本案 詐騙集團匯入報酬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然同上 所述,因不含本案犯罪所得,且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本(見 偵卷第41、59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部分:
  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本案並未實際交付財物,被 告並未取得洗錢財物,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68號  被   告 陳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認識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於民國 114年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宗教」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宗教」)、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宗教(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宗教(新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之工作,再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俗稱取簿手),每次收取詐騙之金融機構存簿之報酬約 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000元,而與「宗教」、「宗教 (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本案詐 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下稱「張文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先分別於114年4月 25日12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13時10分許,以「假檢警保管 資金」之詐騙方式,向SHOW CHAY(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 :蘇再)分別騙取200萬元、100萬元,「張文豪」再於114 年5月12日聯絡SHOW CHAY,向SHOW CHAY佯稱:需交付申辦 之銀行帳號,且銀行行員表示需要使用實體存摺方能設定約 定帳戶云云,致SHOW CHAY陷於錯誤依言準備「大千國際科 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再由「 宗教(新)」聯絡陳俊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指示陳俊宏冒用「蔡東龍」名義前往向SHOW CHAY收取 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再放置在新竹高鐵站之某 置物櫃,嗣於114年5月13日10時35分許,陳俊宏依「宗教」 (新)指示至位於新竹市○區○○○街0號之18對面停車場,SHO W CHAY因已向警方報案,並提供欲交付之前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存摺,遂以雜誌本製作成假存摺,當場交付予佯稱 「蔡東龍」之陳俊宏收執,警方當場逮捕陳俊宏而不遂,並 扣得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SHOW CHAY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告訴人SHOW CHAY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述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予被告等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等。 1.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 2.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4 偵查報告、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陳俊宏所為,係將詐騙 取得之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使所詐騙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 ,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 正犯」。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被告外,尚有「宗教」、 「宗教(新)」,且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張文豪」以 電話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等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共 犯確有3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宗教」、「宗教(新)」、「張文豪」及其 餘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均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SHOW CHAY,被告負責收受前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取 得報酬,則被告就所欲進行之各該犯行,顯然事先已有認識 ,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均在其與共 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宗教」、「宗教(新)」、「 張文豪」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處罰之洗錢 未遂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被告與「宗教」、「宗教(新)」、「張文豪」 及其餘該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宗教」、「宗教(新)」、 「張文豪」及其餘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為各 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 上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與參與犯 罪組織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前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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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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