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ZEH CHYUAN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
度偵字第11880、11884、11885、13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93犯如本判決附表一項目一編號1至77、項目二編號
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項目一編號1至77、項目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OPPO智慧型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為本判決附 表二、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54、169頁)」及「證人A01、A02、A03 、A04、A05、A06、A07、A08、A09、A010、A11、A12、A13 、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 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A3 4、A35、A36、A40、A37、A41、A38、A39、A42、A43、A44 、A45、A46、A47、A48、A49、A50、A51、A52、A53、A54、 A55、A56、A57、A58、A59、A60、A61、A62、A63、A64、A6 5、A66、A67、A68、A69、A70、A71、A72、A73、A74、A75 、A76、A77、A78、A79、A80、A81、A82、A83、吉健康、A8 5、A86、A87、A88、A89、A90、A91、A92等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與告訴人 等聯繫,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嗣由被告 提款,並由被告再依上游指示將所款項交付予上游集團;據 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 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 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無訛。
㈡核被告A000000000093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首次犯行)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7、本判 決附表三編號2至1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7、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2至15),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如起訴書所示與「1組新竹」、「台灣旅遊」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7、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 後轉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7、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5 所示各開款項。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 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 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 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均 僅以一罪論處。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A000000000093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 7、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1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9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A000000000093所為,同時均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因本件獲有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萬4,472元(詳 下述),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 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提領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 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 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偵審均自白,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述係屬被告 之犯後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且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本 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一併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持觀光簽 證入境,竟均與「新竹1組」、「台灣旅遊」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
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由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 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又被告就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減輕之規定,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房屋仲介,須扶養家人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 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等以書面表示之意見(見訴字 卷第79至110頁、181至195頁),堪認被告並未能填補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並取得其等宥恕,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受逾二年有期 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不符, 爰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000000 00093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 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被告來臺 觀光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上開犯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安,自不宜在國內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之OPPO智慧型手 機(IMEI1:000000000000000)(見偵11885卷第16頁之新竹市 經查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含被告與其他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此有上開手機截圖附卷可證(見偵11885卷第 21頁至30頁),堪信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與其他成
員聯繫使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A000000000093因本案而受有報酬,為被告所坦承(見本 院卷第60頁),又本件被告提領金額為430萬9000元,依被告 所自陳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8%至1%,是有利被告之認定應 認被告之不法所得為3萬4,472元(計算式:430萬9,000元×0 .8%),又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本判決附表一:
項目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5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6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7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8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9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0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1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2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4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5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6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7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8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9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9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0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1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2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3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4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5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6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7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7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8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8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9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0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1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2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3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4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6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6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7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7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8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8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9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0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1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2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3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4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5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6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6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7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7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8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8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9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9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0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0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1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2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3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4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5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6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6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7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7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8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8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9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9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0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0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1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2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3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4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5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6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6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7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7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1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6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7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8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9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0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1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3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4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5 A00000000009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附表二(電子檔)
本判決附表三(電子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 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80號
被 告 A000000000093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00000000093(中文黃澤銓,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 機,暱稱「A00000000009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4月間,應飛機暱稱「vicky」之人所邀,而加 入飛機群組暱稱「1組新竹」(該群組內有暱稱「王阿鳥」 、「傻狗」、「西瓜」、「Z先生」、「andrew chan 球」 、「小樹」、「Bao2.0」及「大日如來」等人)及通訊軟體 what's app「台灣旅遊」(該群組內有「kazaf ng」、「an drew chan 球」、「哥 包2.0」及「~001」與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 之工作,並獲得每次領款0.8%-1%之報酬。黃澤銓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持下列人頭帳戶提款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 等共33張提款卡,繼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張提款卡(前揭36張人頭提款
卡部分,另行偵辦),而於114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2日之 期間,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 0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 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 、A31、A32、A33、A34、A35、A36、A40、A37、A41、A38、 A39、A42、A43、A44、A45、A46、A47、A48、A49、A50、A5 1、A52、A53、A54、A55、A56、A57、A58、A59、A60、A61 、A62、A63、A64、A65、A66、A67、A68、A69、A70、A71、 A72、A73、A74、A75、A76、A77等77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A78、A79、A80、A81、A82、A83、吉健康、A85、A86、 A87、A88、A89、A90、A91、A92等15人(詳如附表二所示) ,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色情應召詐財、假交友 (申請健保基金)、假求職、假借銀行貸款詐財、假慈善機關 (急難救助)、假廣告、盜(冒)用 LINE 帳號、虛擬遊戲詐騙 、解除分期付款(騙買家)、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騙取金 融帳戶(卡片)」等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前述人頭帳戶,並經 黃澤銓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77萬5000元(含手續費735元 )及53萬6000元(含手續費136元),在分批將前揭詐欺款項 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為警據報循線 查獲。
二、案經A01、A02、A04、A05、A06、A07、A08、A09、A010、A1 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 、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 A32、A33、A34、A35、A36、A40、A37、A41、A38、A39、A4 2、A43、A44、A45、A46、A47、A48、A49、A50、A51、A52 、A53、A54、A55、A56、A57、A58、A59、A60、A61、A62、 A63、A64、A65、A66、A67、A68、A69、A70、A71、A72、A7 3、A74、A75、A76、A77等76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A78、A79、A80、A81、A83、吉健康、A85、A86、A87 、A88、A89、A90、A91、A92等14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澤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前揭犯行,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A01警詢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含匯 款紀錄與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含匯款紀錄)、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述及
渠與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證人即告訴人A07於 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證人 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 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010於警詢中 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 訴人A11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 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中之指 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 A14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 )、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中之指述及 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17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 證人即告訴人A18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19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20於警 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 即告訴人A21(委託渠母劉惠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22於警詢 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 告訴人A23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 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24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25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 人A26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 料)、證人即告訴人A27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28於警詢中之指述 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2 9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 、證人即告訴人A30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31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32於 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 人即告訴人A33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34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35於警詢 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 告訴人A36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
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40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37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 人A41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 料)、證人即告訴人A38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39於警詢中之指述 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4 2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 、證人即告訴人A43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44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45於 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 人即告訴人A46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47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48於警詢 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 告訴人A49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 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50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51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 人A52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53於警詢 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 告訴人A54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 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55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56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 人A57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 料)、證人即告訴人A58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59於警詢中之指述 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6 0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 、證人即告訴人A61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62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 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63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64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 人A65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 料)、證人即告訴人A66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匯款資料、證 人即告訴人A67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68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69於警詢 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 告訴人A70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 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71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72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 人A73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 料)、證人即告訴人A74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75於警詢中之指述 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7 6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 、證人即告訴人A77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含匯款資料)等77人;與證人即告訴人A78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 人A79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 料)、證人即告訴人A80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81於警詢中之指述 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被害人A8 2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 、證人即告訴人A83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吉健康於警詢中之指述及 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85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網頁紀錄(含匯款資料)、 證人即告訴人A86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87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88於警 詢中之指述及渠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89於警詢中之指 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 A90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 )、證人即告訴人A91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含匯款資料)、證人即告訴人A92於警詢中之指述及 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等15人,共計92人指 述明確,復有「馬來西亞籍車手A000000000093詐欺案提款 影像一覽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及開戶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車 手提款影像暨明細一覽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 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0)、中華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此條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 騙加重其刑責,首應敘明。是核被告黃澤銓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