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09號
SCDM,114,訴,70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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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楚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
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楚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七○號和解筆錄內容(
詳附件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將上
開提領款項共35萬元當面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
應更正為「將上開提領款項共20萬元當面交付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面交超過20萬元之金額,經公訴檢察官確認非在本件
起訴範圍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楚勳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9、35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甲)。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吳彥禎「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
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多次提領款項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
次匯款、被告多次提領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資料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
訴人之受損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願分期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手機包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117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頗有悔意 ,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 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70號和解筆 錄(即附件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 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獲得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3號  被   告 鄭楚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楚勳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 款,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 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 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某 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供予某詐欺 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日19時許,以「猜猜我是 誰」之方式,佯裝吳彥禎之胞妹吳佳金,致電吳彥禎母親佯 稱:因轉帳額度已達上限,亟需借款云云,致吳彥禎陷於錯 誤,於翌日(2日)10時15分許、17分許、20分許、25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鄭 楚勳旋依指示於同日10時46分許、47分許提領5,000元、14 萬5,000元,並於同日12時14分許,轉匯5萬元至上開國泰銀 行帳戶,復於同日12時18分許,將匯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款 項提領殆盡,在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將上開提 領款項共35萬元當面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吳彥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彥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楚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彥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通聯記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影本、取款車手照片、購買商品合約書、僱用合約書、告訴人吳彥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楚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件乙】
編號 和解內容 案號 1 被告鄭楚勳願給付原告吳彥禎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4,000元。 ㈡剩餘之款項9萬6千元,於114年11月20日起,每月一期,每期3,000元,共分32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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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