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軍偵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致宏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李致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真實姓
名不詳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不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本案附件之附
表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
洗錢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則被告
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均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
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犯
罪集團後,再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轉匯,依照該集團之計
畫而分擔部分犯行,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
所為實值譴責。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
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完成
賠償等情,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折算標準。又本院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完成和解而賠償完畢等情,態度 良好,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其本 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 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對其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又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 說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60號
被 告 李致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13鄰紅毛30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 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 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 委由他人代為轉付款項之必要,且僅提供帳戶及代為轉匯即 可享有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 帳戶並轉匯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李致宏竟仍與社群媒體Instagram上之某不 詳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該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致宏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李致宏旋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 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張育豪、羅茂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張育豪、羅茂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張育豪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羅茂庭提供之匯款截圖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另被告李致宏對價交付金融帳戶部分,雖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 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倘 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 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且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 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致宏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 洗錢罪嫌。其所犯附表所示2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 後態度良好等情,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育豪 (提告) 假買賣真詐欺 113年5月10日 17時14分 2,000元 2 羅茂庭 (提告) 假買賣真詐欺 113年5月10日 18時2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