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52號
SCDM,114,訴,652,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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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茗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7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茗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胡茗閎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
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
帳戶內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胡茗閎知悉或預見為三人
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
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與之具有犯意聯絡,
真實年齡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張漢盈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胡茗閎旋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0年8月13日15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
(含其他人匯入款項),再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潤
發新竹忠孝店附近某通訊行,交付款項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所在或
去向。
二、案經張漢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胡茗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漢盈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5703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
443號函附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5703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
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查,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
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在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
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新法規
定,被告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當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嗣被告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
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而為正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之幫助犯
論科。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予他人
,恐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
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詐欺告訴人
之贓款,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
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35頁),固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度
等語(本院卷第35頁),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聽從指示提款固有不當,然其非實
質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於110年7月、8月間所犯
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至5月不等之刑度,且其本案所提領之100萬元贓款,包含另
案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影本在卷
可查(5703號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衡酌其所涉案件均為
同時期所為,應參酌另案所犯之情節量刑,故本院參酌上開
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被告為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本件未領到相關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9頁),再考 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 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漢盈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9日 113年6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漢盈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3日10時22分許 27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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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