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12號
SCDM,114,訴,61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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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麗萍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暨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
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欲取得他人匯入之款項
,遂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4時50分許,依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自稱「黃天牧」之人之指示,在新竹市○區○○路00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正國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黃天牧」所指定之人,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天牧」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以
此方式幫助「黃天牧」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顏雅婷、黃芥、張立陞、唐向吟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並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顏雅婷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顏雅婷、黃芥、張立陞、唐向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麗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至
第58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自己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
以前揭方式寄送予「黃天牧」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其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並辯稱:我是依照「黃天沐」的指定寄的,當時因
為要收受款項,他說要升級金融卡,必須要將金融卡寄給他
,並告訴他密碼,我心裡只想著升級,沒有想那麼多,我認
為我沒有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將自己名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前揭時地以
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予「黃天牧」所指定之人,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其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100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有
名稱「黃天牧」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1頁)附卷可參,
嗣該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各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顏雅婷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各編號「
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申辦之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含掛失紀錄、被告申辦之各帳戶
基本資料等)、113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2頁)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
定。
 ㈡從而,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於前揭
時間提供予「黃天牧」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訴
顏雅婷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
酌者係被告交付該等帳戶時,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基於辦
理金融服務之緣由,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予
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該緣由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以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
人交付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猶仍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固均供稱其為
收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琰明」之人自香港匯入之港幣10
萬元,須開通外匯服務、升級金融卡,方依「黃天沐」之指
示寄送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告知該金融卡密碼予「黃
天沐」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100頁背面、
第101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7頁),並提出
吳琰明」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個人頁面)
擷圖2份、「黃天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各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44頁背面、第58頁至第59頁、第4
5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1頁)為據,衡以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金融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黃天沐」,其主觀上當有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所使用,加以被告交付前揭金融物件之目的在於「開
通外匯服務」、「升級金融卡」,均與金融帳戶之使用有關
,且依前揭「黃天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45頁、第46頁),顯示「黃天牧」於113年8月16
日先後對被告表示「這邊是有一筆10萬港幣的一筆資金來往
」、「因為你的帳戶沒有開通好外幣收款晶片系統!」、「
開通好以後就直接可以到帳」、「密碼傳給我,我現在幫你
匯入」、「現在幫你申講匯入,沒有問題就可以馬上到帳了
」、「在幫你升級晶片,升級好就可以了」、「你現在寄到
臺北這邊2天時間,禮拜一開通好就可以寄回」等語,足見
被告係期約收受該筆款項,方提供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
黃天牧」使用至明。
 ⒊至被告以此為由提供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究有無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考以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通訊軟體詐騙促使
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
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
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0歲
以上,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並自承:本案發生前在市場當
理貨人員,在銀行、郵局大概有5 、6個帳戶,一開始是中
信銀行帳戶,但中國信託據點太少,離我家太遠,我又去辦
渣打、郵局帳戶,這些離我家比較近,而國泰銀行是因為
有買保險,我有幫我女兒買投資型保險,還有我自己的終身
險,沒有買過股票、基金,但我有在中國信託買過外匯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足徵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
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更與金融機構有一定之往來,
對於金融服務如何使用、甚至如何買賣外匯亦有一定之認識
,其當知悉上開收受海外匯款之情形,顯與一般正常之交易
情形相異,則其對於上開各情,不論係其交付帳戶予「黃天
牧」使用,俾以開通外匯等服務乙節實無正當理由,或將此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卡,淪落於他人手中
,極可能會涉及不法財產犯罪等節,當均難諉為不知。
 ⒋且觀諸被告與「吳琰明」、「黃天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被告經「吳琰明」告知已於113年8月16日轉帳港幣10
萬元予自己郵局帳戶後,「吳琰明」隨即轉傳以「台灣監督
管理委員會 外匯管理總局」訊息予被告,被告並旋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自稱「金管會」專員之「黃天牧」接洽,期間
為開通所謂之「外幣收款晶片系統」,「黃天牧」曾要求被
告將「密碼傳給我,我現在幫你匯入」,被告當下即提出質
疑「為什麼需要密碼」,復於「黃天牧」要求寄送多個帳戶
金融卡時,轉向「吳琰明」抱怨,稱「我不想 覺得騙人」
,或其同日稍後亦有向「吳琰明」質疑「我是奇怪為什麼
麼沒對方傳給你的人阿」、「訊息通常都有對方的人阿 就
是截圖」、「都會有通知的人」、「你卻沒有」、「我真的
也懷疑」,卻在「黃天牧」任意解釋「因為防止洗錢案發生
,需要用到你的密碼」,被告即提供密碼,或於「吳琰明」
引導回話內容「我可不可以寄一家郵局的卡片就好了,因為
其他的會不方便」、「那我就想用一家銀行要多久可以處理
好」予「黃天牧」後,即仍依「黃天牧」指示寄出金融卡,
並於寄出金融卡後,向「黃天牧」確認「收到提款卡 是否
就能領錢」、「大概我什麼時間能收到現金」、「之後朋友
匯港幣是不是我就可以提領了」等語,此有前揭各該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44頁背面、第58
頁至第59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1頁)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於前揭對話期間,實屢屢對「黃天牧」所稱之程
序或「吳琰明」所稱之情節提出質疑,益證被告對於上開「
黃天牧」所稱須提供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俾用以開通
收受外匯、提領外匯等節,主觀上確有所懷疑,對於該等程
序、辦理手續異於常情、其提供帳戶使用可能會涉及不法等
等,確實均有所預見。
 ⒌另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雖對「黃天牧」或「吳琰明」所
言提出質疑,惟對其等之解釋或引導,諸如「因為防止洗錢
案發生,需用到密碼」,或「寄出全部金融卡實屬可疑、惟
僅寄出1張金融卡即無疑義」,此等經細想後,在邏輯上並
無關聯之說明,或見「吳琰明」轉傳之「台灣監督管理委員
會 外匯管理總局」訊息,與「黃天牧」自稱之「金管會
員」,兩者機關名稱不符,甚至「吳琰明」係匯款港幣至被
告郵局帳戶,惟被告提供用以升級金融卡、開通「外幣收款
晶片系統」、將要用以提領外幣者卻係中信銀行帳戶,此間
亦顯有矛盾,被告見及上開種種可議之處,卻均未為進一步
之質疑或為其他查證,反一再向「黃天牧」確認「收到提款
卡 是否就能領錢」、「大概我什麼時間能收到現金」、「
之後朋友匯港幣是不是我就可以提領了」等語,由此亦可徵
被告對於「吳琰明」或「黃天牧」所言之經過、情節是否實
在、使用方式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在意,被告所圖者毋寧
係於交付該帳戶使用後,得否收受上開款項而已。
 ⒍加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資料給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
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被告本
無從防阻,而實際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亦無採取任
何監控「黃天牧」如何使用該帳戶之積極作為,又經檢察事
務官及本院分別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就「吳琰明」、「黃天
牧」之身分質之被告,其亦供稱:113年8月13日是認識「吳
琰明」的第1天,從我的生活經驗來說,認識不到5天的人就
給我新臺幣40萬元這樣的狀況不合理;我沒有查證過幫忙處
理專員之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本院卷
第67頁),足見其與「吳琰明」相識不深,亦對「黃天牧
身分未加確認,遑論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黃天牧」究所
屬機關為何實已有矛盾之狀況下,被告對於其等所言或自己
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合法使用乙節,並無確信合法之合理憑
據,卻仍交出上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
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至被告事後雖於「黃天牧」告知該帳戶遭鎖卡、須支付保證
金或提出2張電話卡重新綁定帳戶後,被告要求「黃天牧
返還金融卡未果後,即於113年月29日前去派出所報案,此
觀被告與「黃天牧」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自明,且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
1份(見偵卷第56頁至其背面、第62頁、第63頁、第64頁)
附卷可佐,欲證明其確實遭詐欺才提供本案上開帳戶金融物
件予「黃天牧」,然姑不論被告係迨「黃天牧」額外要求其
支付保證金或另行提供SIM卡綁定帳戶以解鎖中信銀行帳戶
時,亦即損及其自身利益時方決定報警處理,此相較提供帳
戶使用而言,或已屬其他事件,縱被告可能係因對方對其施
用詐術方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然此與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在對於不法使用有所懷疑、預見,
亦無合理憑據確信對方必為合法使用之狀況下,因貪圖獲得
該款項之匯入仍選擇提供,自仍無解於其斯時對於提供前揭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顏
雅婷等部分,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
被告此部分辯解,俱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均難認可採,且由前揭各該事證可知,
依被告智識及經驗,被告亦得預見該他人利用其帳戶供作非
法詐財使用、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猶仍交付該帳戶
金融卡暨密碼,則其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至被告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罪,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
成立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吸收,
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
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顏
雅婷等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
集團成員將轉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各該款項提領一
空後,即達到其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黃天牧」,可能因此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
行帳戶上開金融物件交出,使「黃天牧」暨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之作為轉向告訴人顏雅婷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不僅造成告訴人顏雅婷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
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另參諸被告於本案始終否
認犯行、亦無意願賠償告訴人顏雅婷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
兼衡被告自承現做理貨員、獨居、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雖為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然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黃天牧 」,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 等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 是該部分款項之性質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 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或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 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 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 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0 顏雅婷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1時59分許起,先後佯裝抽獎活動舉辦者、金流服務平台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顏雅婷,向之誆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方能解決獎金撥款失敗問題云云,致顏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8月24日 12時48分許 4萬5,08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雅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⒉告訴人顏雅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8頁至其背面、第33頁、第83頁、第8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顏雅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第78頁至其背面)。 ⒋告訴人顏雅婷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76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0 黃芥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22時30分許起,先後佯裝抽獎活動舉辦者、金流服務平台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芥,向之誆稱:依指示操作轉帳,方能解決獎金無法領出問題云云,致黃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8月24日13時29分許 1萬2,01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芥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8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黃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6頁至其背面、第31頁、第81頁、第85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黃芥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詐欺網頁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65頁)。  ⒋告訴人黃芥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6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0 張立陞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前某時許起,先後佯裝買家、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使用分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立陞,向之誆稱:欲下單購買商品,惟該訂單暫時被凍結,須先完成驗證,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張立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8月24日14時35分許 1萬5,01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立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 ⒉告訴人張立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9頁至其背面、第34頁、第84頁、第88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張立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訊息擷圖1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 ⒋.告訴人張立陞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8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0 唐向吟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2時20分許起,先後佯裝買家、賣貨便平台、銀行客服人員,分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唐向吟,向之誆稱:欲購買之商品無法下單,須先完成驗證,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唐向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8月24日14時36分許 9,98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唐向吟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偵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唐向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7頁至其背面、第32頁、第82頁至其背面、第86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唐向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擷圖(均含個人頁面)1份(見偵卷第68頁至第73頁)。   ⒋交易平台賣貨便商品網頁、詐欺網頁擷圖1份(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113年8月24日14時37分許 9,987元 113年8月24日14時39分許 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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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