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01號
SCDM,114,訴,60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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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50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12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民國
114年9月22日本院訊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下稱本院114訴601卷》第47頁、第52頁)
、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年度移歸字第1021號
偵查卷《下稱113移歸1021卷》第23至24頁)、被害人甲○○之
報案資料(見竹檢114年度移歸字第183號偵查卷《下稱114移
歸183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
4年3月13日合金總電字第1142101056號函暨附網銀IP紀錄相
關加密資料各1份(見本院114訴601卷第33至3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
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等
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見
本院114訴601卷第47頁、第51至52頁),然其所為業已該
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再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仍構成犯罪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12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
庭告知罪名與權利,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可預見如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
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他人使用,因而幫助其等遂行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丙○○、甲○○受有財物
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
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甫從事清潔隊工作、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與前妻同住,監護權歸前妻、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114訴601卷第52至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
114訴601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 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本院遍查卷 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許 ,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之方式,將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附表所示之虛擬通貨平 台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 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8日8時許,佯裝為丙○○之 子,致電丙○○並向其誆稱:需款孔急,欲借貸金錢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8日1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8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同日11時8分許、同日12時1分許 ,轉帳37萬9,800元、1,5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並移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接收地址,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為申請貸款100萬元,依指示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等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再依指示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附表所示之2個入金帳戶等事實。 ㈡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中華郵政○○郵局113年8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4年3月20日合金竹東字第114000091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31411號函1份。 3.被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小鄭」間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一般 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虛擬通貨平台帳號
編號 虛擬通貨平台 註冊時間 註冊門號 註冊信箱 綁定之 實體帳戶 對應之虛擬帳號帳戶 (入金帳戶) 1 MaiCoin 113年8月10日 0000000000 ddaporg10000000look.com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Max 113年8月10日 0000000000 ddaporg10000000look.com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2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 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 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7日9時47分許前某 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銘」與甲○○結識,向 其誆稱:以交往結婚為前提,並以汽車寄回臺灣需支付海關 通行費及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7日9 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持上開詐 欺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接收地址,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 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113年8月27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各1份。
(四)被告乙○○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乙○○前因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15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1號(順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存卷可稽 。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僅 告訴人不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聲請移由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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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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