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38號
SCDM,114,訴,53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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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詩羽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詩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所
載之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詩羽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余詩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洗錢過程中所
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
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充作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
,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全數達成和
解或調解等情,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 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調解等情,態度尚可 ,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 依約給付,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 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 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 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內容 備註 1 一、被告願給付李琳清45,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每期給付5,000元,共9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邱學祈18,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每期給付3,000元,共6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81號和解筆錄(院卷第57-58頁) 2 一、被告願給付王乃婷18,000元。給付方式:自115年1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共18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5,000元(以一次為限)。 二、被告願給付王靖瑜1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1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共10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1萬元(以一次為限)。 三、被告願給付陳德良4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1月15日起至118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共40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9號調解筆錄(院卷第99-100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23號
  被   告 余詩羽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詩羽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1統一超商寶豐門市, 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張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張勇」 ,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 其來源。嗣「張勇」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殆 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琳清、王乃婷、王靖瑜陳德良邱學祈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詩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勇」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李琳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琳清提供之取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琳清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乃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乃婷提供之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乃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王靖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靖瑜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靖瑜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德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德良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德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人邱學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邱學祈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學祈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被告提供與「張勇」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上開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辦該等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李琳清、王乃婷、王靖瑜陳德良邱學祈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 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琳清 (提告) 於113年6月22日,以LINE向李琳清佯稱:透過「農夫山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5日13時6分許 15萬元 2 王乃婷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以LINE向王乃婷佯稱:透過「萬洲金業」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6日 9時11分許 3萬元 3 王靖瑜 (提告) 於113年5月14日,以LINE向王靖瑜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6日10時48分許 2萬元 4 陳德良 (提告) 於113年4月29日,以LINE向陳德良佯稱:透過「DZZQ」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7日9時40分許 4萬元 5 邱學祈 (提告) 於113年7月17日,以Facebook向邱學祈佯稱:出售名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8日10時41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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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