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34號
SCDM,114,訴,534,2025102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月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60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600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民國1
14年10月1日本院訊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534號卷《下稱本院114訴534卷》第44頁、第50頁)
、被害人A01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6608號偵查
卷《下稱114偵6608卷》第10頁、第13至14頁)、被害人A03、
A02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600號偵查卷《下稱
114偵11600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600號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罪名與權利,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僅因需錢孔急,即隨意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與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
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
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
監護,但每月需支付新臺幣9,000元扶養費、獨居、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訴534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參考被害人A02、檢察
官之意見(見本院114訴534卷第31頁、第51至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 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依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 4訴534卷第44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無 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0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 ,亦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 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許,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日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供某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A01以假親友真詐財方式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8日22時16分,匯款新臺幣1萬



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A0 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與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A04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提供時,即可預見會有款項匯入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藉以「美化帳戶」。 ⑶被告申辦完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當日隨即寄出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1受詐騙而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及匯款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明知提供提款卡可能為詐騙使用,仍決意提供帳戶之事實。 5 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A04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係因申辦 貸款而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語,惟查,被告自 承曾向和運公司申辦過機車貸款,自應瞭解申辦貸款過程中 ,理應踐行徵信過程,藉以評估授信額度,而被告於過程中 ,絲毫未查證對方之身分、亦對於為何申辦貸款需要美化帳 戶、提供提款卡等情,未提出任何質疑,更未實際向「OK忠 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往來銀行、金管會、165反詐騙諮 詢專線聯繫查證。再者,被告與自稱是「OK忠訓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黃齡萱」僅係在網路上互動,並未實際見面, 更無親密信賴關係存在,且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前,更 未向「黃齡萱」具體詢問匯款來源為何,足證被告在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前,對於匯款來源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漠不在 乎,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前揭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或掩飾、 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0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A04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 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 6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城門市,以交 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 團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 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A02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A04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 得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A02、A03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新光銀行帳戶之物件提供詐欺集團之事實。 2 (1)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2之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1)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3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併辦理由:
  被告A04前因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08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4號(順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A02(告訴人) 於113年1月8日19時許起,假冒A02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4年1月8日19時10分許 3萬元 2 A03(告訴人) 於114年1月8日某時起,假冒A03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4年1月8日19時15分許 3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