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安
沈佳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A03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A03前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因故遭A01毀損車輛,遂於1
13年3月31日2時55分許,由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A02、少年林○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及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位在新竹縣○○
鄉○○村○○00○00號之超商前,見A01在該超商門口,A02、A03
均知悉該處係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
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危害社會秩序,A02仍與林○德及另2名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4人下車後各手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鋁製球棒追打A01,致A0
1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A01撤
回告訴),A03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並與A02、林○德及
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駕車在上開施暴現場助勢、接應,隨後渠等要求A01隨行至
他處協商車輛毀損賠償,使已受上揭施暴毆打之A01僅能配
合上車,由A03駕車搭載A02、林○德、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及A01至新竹市○○區○○路00號玄奘大學後山,而由A
02、A03在該處與A01協商車輛毀損賠償後,再搭載A01返回
新竹市經國路附近讓A01下車,以此方式妨害A01自由離去之
權利。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A02、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6頁、第151頁、第1
61至162頁、第1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7頁),復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告
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新竹馬
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現場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
第8至14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A03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
㈡被告A02與林○德及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A03與被告A02、林○德及另2名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強制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同一連貫之施暴過程中所為妨害秩序及強制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鍾佳應從一重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被告A03則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
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而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A02等人所持之兇器為
駕駛車輛內擺放之木棒,該等物品之危險性相較於刀械、槍
砲為低,打擊範圍不致波及一般來往民眾,且被告A02等人
持用上開兇器施暴雖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然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尚未達極為嚴重之程度,難認被告A02等人所為對於告訴
人及社會安全所生之危害,確因攜帶上開兇器而顯著提升,
本案評價重點仍在於被告A02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對被害人施暴之舉,未予加重前之法定刑度應足以評價上揭
犯行,而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又被告A02、A03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林○德於本案行
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26至33頁),固可認被告2人與少年林○德共犯
上揭犯行,惟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供稱:
林○德是我同班同學的朋友,我是去宮廟找我朋友時認識林○
德,但沒有到特別熟,他自己一直說他已成年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頁、第135頁),而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亦供稱:我是跟被告A02去喝酒時認識林○德,我跟林○
德只見過1、2次面而已,我不知道林○德高中休學中,他一
臉就超過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161頁),則由被
告2人與林○德之結識經過,尚難遽認被告2人可能推知林○德
之真實年齡,且林○德於本案行為時已滿17歲,亦難單憑外
表辨別其與成年人間有何明顯差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實知悉林○德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3不思以理性方
式處理糾紛,竟在公共場所糾集多眾持球棒對告訴人下手實
施強暴,並強制告訴人同行前往協商債務,不僅侵害告訴人
之意思自由,更影響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被告2人應於114年5月10日各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1萬元,被告A02嗣已實際賠付,有本院114年度
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3頁、第167頁),堪認被告A02確有填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反之,被告A03直至本院114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前仍僅賠付7,000元(見本院卷第195頁),實不宜與被告
A02為相同之量刑評價。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
的、施暴手段、所在地點、行為持續時間之久暫、對於社會
秩序所生之危害、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等之素行等情,
兼衡以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4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2、A03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2人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嗣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114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 ),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