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奇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奇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
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與工作證壹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1行所載之「國庫存款送
入回單」,應補充更正為「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其上印有偽
造之『星創多投資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馬湧儒』印文1枚,
及偽簽『林志庭』之署押1枚)」。
㈡增列「被告呂奇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奶油」、「陳靜雯Tina」、「興業支援中
心」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
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
其刑。
㈥至被告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
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被告竟未從前案偵審程序知所教訓,再次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
造之證件與收據,收取現金後以丟包方式轉交上游,所為助
長詐騙歪風,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對告訴
人彭淑蕙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
,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
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
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罪具備前述
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68頁),及檢察官與告訴人對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起訴意旨亦請求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 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星創多投資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及工作證1 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另上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未 扣案之證件、文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
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情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2頁),既 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 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57號 被 告 呂奇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烽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 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油」及LINE「陳靜雯Tina」 、「興業支援中心」等三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奇烽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案件審理、判決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後述),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 以賺取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偽 以「陳靜雯Tina」、「興業支援中心」之名義,接續向彭淑 蕙佯以:可交付資金予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創 多投資公司)代操獲利云云,使彭淑蕙陷於錯誤,而同意於 113年10月23日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該詐欺 集團成員見彭淑蕙上當,旋指示與其等本有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之呂奇 烽於約定時、地前往收款,呂奇烽即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3
時10分許,持事先冒用星創多投資公司、「林志庭」名義偽 造之工作證、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至新竹市○區○道路0段00 巷00號全家超商新竹鐵支店,向彭淑蕙出示工作證並收取50 萬元,另交付上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彭 淑蕙、星創多投資公司及林志庭。又呂奇烽收取該50萬元後 ,旋於同日將款項丟包在某公園椅子下方,由另名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嗣彭淑蕙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淑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奇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淑蕙於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遭訛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經過。 3 偵查報告1紙 本案查獲經過。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星創多投資公司「林志庭」工作證暨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翻拍照片1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 5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APP網頁擷圖共1份(偵卷第18-22頁)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經過。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94號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於同時期,使用相同化名「林志庭」從事車手工作。 7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0月3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含被告照片)影本1份 被告身高、體型與告訴人描述者相符。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978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歷經左列案件(下稱前案)偵、審程序,仍再次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前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案件 審理、判決,有該案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見解, 請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與本案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另前述經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已交付告訴人 彭淑蕙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
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星創多投 資公司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 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仍再次參與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顯係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及 本次詐騙金額為50萬元,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另 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度,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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