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91號
SCDM,114,訴,19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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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忠



黃振昌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72號、114年度偵字第356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分別共同或獨自為下列犯行: ㈠丙○○、乙○○均知悉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1時5分前之 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 間之某日」),自其友人「曾鈺維」處收受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1張(卡號:5521-****-* ***-5285,詳細卡號詳卷;係甲○○於不詳時間、地點所遺失 )為非法取得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收 受上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1張。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 收受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1張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刷 卡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欲用以支付消費附 表編號1「消費內容」欄所示之費用,然因未能刷卡交易成 功而未遂。




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由乙○○接續持上開收受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1 張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2、3「刷卡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金額之款項,欲用以購買附表編號2、3「消費內容」欄所 示之物品,然未能刷卡交易成功而未遂。
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乙○○於附表一編號4「時 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收受之國泰世 華商銀信用卡1張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4「刷卡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用以購買附表編號4「消費內容 」欄所示之物品,並於刷卡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 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處,偽簽「Yu kie」之署押1枚後, 交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乙○○係有權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者,而 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物品予乙○○,國泰世華商銀嗣後 亦因此誤認乙○○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上開簽帳款 項予上開商店,足以生損害於甲○○、上開商店及國泰世華商 銀。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竹一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之「曾鈺雄」更正為「曾鈺維」(見本院卷第5 1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丙○○、乙○○所犯收受贓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末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丙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87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91頁至第94 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103頁至 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45號卷【下稱偵7945卷】第5頁至 第6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乙○○之配偶Huang Katherline Ba llinan(菲律賓籍;中文名:黃丞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7945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黃尉軒於113 年4月1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前揭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之翻 拍照片影本、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影本、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消費明細(影本)、警製案發路線圖01與02、 監視器影像擷圖、加油站資訊頁面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竹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作業部113年6月11日國 世卡部字第1130001143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簽單影 本、警員黃尉軒於113年7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黃尉 軒於113年8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等 附卷可稽(見偵7945卷第3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 第28頁背面、第34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2頁至第63頁、 偵緝卷第51頁、第70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 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 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



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 ,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 詐術。又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 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 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 ,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 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 1所為,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處偽簽「Yu kie」署押1枚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一編號2、3所示2次持前揭國泰 世華商銀信用卡1張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 地點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同 一不法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 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一編號4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丙○○所犯收受贓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等4罪間,及被告乙○○所犯收受贓物罪、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竹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且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主張均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被告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 ,均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丙○○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被告乙○○先前執行完畢者則係過失傷害案件,均與本案 收受贓物、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 不相同,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2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 一㈢暨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著手施用詐 術,惟因未能刷卡交易成功而未發生詐欺取財之結果,核屬 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其等行 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實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丙 ○○於本案行為前,曾因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遭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亦曾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 遭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堪認其等素行均非甚佳 。惟審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2人 就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盜刷前揭國泰世華商銀信 用卡1張獲取之不法財物價值達新臺幣(下同)2萬9,439元 ,而被告2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有與告訴人甲○○協 談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5頁、第95頁至第97頁),然因 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99頁)。 爰綜合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 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丙○○自述其職業、未婚 、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乙○○自述其職業、已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由家屬撫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㈣暨附 表一編號4所示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紙(見偵 7945卷第63頁),雖係被告丙○○、乙○○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經被告乙○○交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店之店員收 受,而已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就該私文書宣告沒收,爰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私文書上偽造之「Yu kie」署 押1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收受之贓物即前揭國泰世華 商銀信用卡1張,固為其等犯罪所得,然屬本身價值不高之 卡片,且可由告訴人甲○○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 其效用,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詐得附表一編 號4「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物品,為其等犯罪所得,復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 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該犯罪所得之嗣後分配情形,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金項鍊我拿給丙○○之後就 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丙○○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 中則陳稱略以:金項鍊我拿給「曾鈺維」,按照往例他給我 一筆錢,但我都沒有收,所以本件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上開金項鍊1條係由 被告丙○○取得,故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消費內容 1 112年12月31日下午1時5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北大路站 不詳(未刷卡交易成功) 油資 2 112年12月31日下午1時42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大潤發湳雅店 6萬9,123元(未刷卡交易成功) 金飾(品項、數量不詳) 3 112年12月31日下午1時47分許 3萬6,468元(未刷卡交易成功) 金飾(品項、數量不詳) 4 112年12月31日下午2時25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忠孝店 2萬9,439元 金項鍊1條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 丙○○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 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暨附表一編號2、3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一編號4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Yu kie」之署押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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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