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054號
SCDM,114,竹簡,105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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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
第6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佩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佩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且本件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即應認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罪,併衡以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有 獲取報酬,是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5號  被   告 王佩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琳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 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1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新三民門市,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密碼則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均、陳建勳、蔡佳頴、石淯云、蔡諭明、楊子毅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佩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俐均、陳建勳、蔡佳頴、石淯云、蔡諭明、楊子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暱稱「吳郁萱(茂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俐均、陳建勳、蔡諭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子毅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石淯云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俐均、陳建勳、石淯云、蔡諭明、楊子毅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佩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俐均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3年12月8日 21時52分許 1萬2,993元 兆豐銀行 帳戶 2 陳建勳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3年12月8日 21時4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2月8日 21時55分許 1萬1,098元 3 蔡佳頴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3年12月8日 22時1分許 1萬5,826元 永豐銀行 帳戶 113年12月8日 22時3分許 1萬9,126元 113年12月8日 22時6分許 3萬7,123元 113年12月8日 22時32分許 4萬7,047元 兆豐銀行 帳戶 4 石淯云 假親友詐欺 113年12月9日 1時7分許 3萬元 5 蔡諭明 假親友詐欺 113年12月9日 1時2分許 5萬元 6 楊子毅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3年12月8日 21時44分許 4萬9,985元 永豐銀行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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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