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型號:S23)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之「中裕新藥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中裕公司)」之員工。詎其基於妨害
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
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生技大樓地
下停車場」內,持其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
:S23;未扣案),從車外朝車內拍攝中裕公司員工楊○○(
真實姓名詳卷)與詹○○(真實姓名詳卷)在車牌號碼000-○○
○○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車輛)內之
非公開活動照片電磁紀錄(下稱本案照片電磁紀錄),而以
此方式竊錄詹○○之非公開活動。嗣A04於同年4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將本案照片電磁紀錄列印
出之紙本放在詹○○所乘坐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A04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及製造、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等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3052號為不起訴處分),詹○○始發覺其上開
非公開活動遭他人竊錄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A04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前揭手機從車
外朝車內拍攝本案照片電磁紀錄,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
本案照片電磁紀錄列印出之紙本放在告訴人詹○○所乘坐車輛
之前擋風玻璃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犯行,辯稱略以:因為楊○○在公司出缺勤有異常,中裕
公司主管A01指示主管陳佳鈺注意楊○○的出缺勤,陳佳鈺要
求我去監控楊○○,我的行動僅是對楊○○蒐證,並非針對告訴
人,我拍的照片只能依稀辨識人影且模糊的影像,當下我也
立刻報告給主管知道,楊○○與告訴人是在車輛未設有窗簾的
情形下進行親密行為,一般人在這種情況下很難確認活動者
是否有主觀上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沒有公開活
動的意願,就要認定非公開活動對拍攝者責罰,是不是過於
嚴苛,也有悖於刑法謙抑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第111頁)。經查:
㈠被告係中裕公司之員工,其於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前揭「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生技大樓地下停車場」內,持其
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S23;未扣案),
從車外朝車內拍攝本案照片電磁紀錄,復於同年4月25日上
午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將本案照片電磁紀錄列
印出之紙本放在告訴人所乘坐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經告訴
人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52號
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63頁至第84頁、第99頁至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76頁至第83頁)、證人即中裕公
司製造技術處副處長A0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
卷第65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邱耀毅於113年7月
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及照片電磁紀錄
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紙本、中裕公司陳報狀暨所
附寰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中裕新藥職場不法侵害調查報告
」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及背面、第17頁至第21頁、第2
3頁至第31頁、本院不給閱卷卷第3頁至第13頁),是此部分
客觀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辯稱其拍攝本案照片之行為,係因主管指示其監控楊○○
,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惟查:
⒈被告任職於中裕公司期間,並未在人事或研考單位工作過,
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3頁);且依被告所述及
證人A0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被告之直屬主管為陳佳
鈺,而陳佳鈺與楊○○分屬證人A01所管理不同單位之主管,
證人A01為陳佳鈺與楊○○之共同上級直屬主管,陳佳鈺與楊○
○間則無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兩人職位為平行關係(見本院
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04頁);又依證人A01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中裕公司係將人事業務其中關於人員招募、薪
資部分外包,而關於公司員工管考部分則由主管進行考核(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是楊○○縱於任職中裕公司期間
有出缺勤異常之情況,亦應由其上級直屬主管即證人A01或
更上級主管進行調查、考核,或經證人A01或更上級主管授
權、指揮中裕公司內負責人事或研考業務之單位、員工進行
調查,殊無未經證人A01或更上級主管授權、指揮,即逕由
與楊○○互不隸屬、無上下指揮監督關係之陳佳鈺指揮非負責
人事或研考業務之被告進行調查之道理。況證人A01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112或113年有同仁發現楊○○似
乎上班沒有在位子上,我們當時才去確認楊○○是否有擅離職
守的問題,我是請另一位同仁去申請調閱監視器畫面,IT那
邊會提供影像紀錄,然後請該同仁去確認楊○○是否有這樣的
行為,該同仁不是被告,我調閱監視器後,確認楊○○確實有
離開公司但未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並證
稱:「(檢察官問: 妳有請在庭被告協助妳確認過楊○○出
缺勤狀況嗎?)沒有,因為我這邊是請他確認我們單位同仁
的出缺勤狀況,我並沒有針對個人,所以我是請他確認,我
們單位當時公告的這些所有的單位同仁,有沒有人是違反已
經承諾的時間,所以這部分我並沒有特別說要注意楊○○。」
、「(檢察官問:那妳有無告知同仁說,要如何確認出缺勤
異常狀況的同仁,具體上要怎麼做?)沒有。」、「(檢察
官問:妳有請在庭被告監看過楊○○嗎?)沒有。」、「(被
告問:我是否有受我的直屬主管陳佳鈺指派任務去監控楊○○
?)我這邊是有請倉庫單位協助確認,我們MT單位的同仁是
否有違反公告的上下班時間,因為彈性上下班時間都已經有
登記並且公告了,所以這部分我有請倉庫做確認,但我並沒
有針對單獨的個人去請他做監視。」、「(法官問:就妳所
知,陳佳鈺或是妳底下的其他部門主管,曾否有人曾指派被
告A04去監控或確認楊○○的出缺勤情形?)我沒有聽過類似
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證人A01
雖曾發現楊○○出缺勤異常,然僅委由被告以外之其他中裕公
司員工調閱監視器確認,而未親自或透過陳佳鈺指示被告監
控楊○○,且僅就上開中裕公司員工調閱監視器之結果進行考
核,從未聽聞被告受指示監控楊○○乙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與證人A01上揭證述有所不符。
⒉次查,被告曾將其拍攝之本案照片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陳佳鈺,此固據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
前揭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
7頁);然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僅可見被告傳送本案照片
電磁紀錄之檔案擷圖,而無雙方前後對話之訊息內容,是無
從憑此認定被告拍攝及傳送本案照片電磁紀錄是否確係受陳
佳鈺或他人指示所為?又經提示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予證
人A01辨識,其證稱:「(法官問:陳佳鈺有跟妳說過,他
有請被告去公司的地下室停車場拍畫面中這些照片嗎?)我
沒有指示陳佳鈺,我也沒有指示A04去做這些事情,陳佳鈺
也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單
憑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尚難認定被告確係受證人A01、
陳佳鈺或他人指示而監控楊○○並拍攝本案照片電磁紀錄。被
告復提出中裕公司內部電子郵件擷圖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
7頁),然細譯該電子郵件擷圖顯示之內容,相關對話紀錄
均未提及被告、告訴人、楊○○之名或有關「楊○○出缺勤情況
」之內容,其中名稱「糾察隊.pptx」之檔案縮圖亦難認與
告訴人或楊○○有何關聯;且經提示上開電子郵件擷圖予證人
A01辨識,其證稱:「(法官問:【提示114年度易字第92號
卷第37頁電子郵件並告以要旨】妳有看過這份電子郵件嗎?
)(閱覽後答)我不是很確定,但內容上看起來是我們的倉
庫群組的內容。」、「(法官問:妳能夠判斷現在畫面上是
在討論何事嗎?)(閱覽後答)看起來我在裡面,這是我在
的群組,所以我應該是有看到的,這應該是當時有在反映說
有發現同仁沒有依照已經約定的上下班時間出勤的狀況。」
、「(法官問:可否看得出來裡面是否在討論楊○○的出缺勤
情形?)看不太出來,但當時確實我印象中通知說有出缺勤
問題的人是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
上開電子郵件擷圖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證人A01及其
他中裕公司員工曾以電子郵件討論關於楊○○或其他中裕公司
員工出缺勤狀況問題乙節,然無法憑此認定被告確有受證人
A01、陳佳鈺或其他中裕公司員工指示針對楊○○進行監控及
拍攝本案照片電磁紀錄。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聲請
傳喚陳佳鈺為證人(見本院卷第33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除上開電子郵件擷
圖1紙外,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供釋明,則其辯稱其係受
主管指示監控楊○○之出缺勤狀況及拍攝本案照片電磁紀錄等
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⒊再查,被告辯稱其因座位靠近中裕公司出入口,而經申請後
擁有觀看中裕公司監視器影像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然證人A01係委由被告以外之其他中裕公司員工調閱
監視器確認楊○○之出缺席情況,業如前述,是被告縱有觀看
監視器之權限,亦難憑此推斷其確有受證人A01指示對楊○○
監控之事實。況中裕公司既已設有監視器,應足供該公司主
管或相關人員查看、調閱監視器影像以確認員工進出公司之
時間,則被告縱曾受陳佳鈺或他人指示針對楊○○之出缺勤狀
況進行調查,其僅需依其上揭所稱權限觀看監視器、確認並
記錄楊○○進出中裕公司之時間,即可提出予主管作為認定楊
○○出缺席是否異常之資料,實無在上班期間內,捨自己既有
業務工作於不顧,而離開辦公處所,以跟蹤、監看乃至持手
機攝錄等方式對楊○○之出缺席狀況進行調查之必要。又衡諸
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倘被告確係受陳佳鈺或他人指示
而對楊○○跟蹤、監控,其所監控之之對象既為楊○○,若需攝
錄相關影像或照片,亦應針對楊○○為之,且應攝錄楊○○在公
共場所、樣貌清晰足資辨識之影像或照片,方能達到確認楊
○○出缺席狀況是否異常之目的;然觀諸卷附被告手機內照片
之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紙本內容,被告所拍攝之本
案照片電磁紀錄中,並未見任何楊○○在車外或公共場所中,
足以辨識其面貌、外型之照片,反而大多係針對告訴人單獨
在車外、進出本案車輛時之身影或告訴人與楊○○在車內之互
動情形進行拍攝,且可清楚辨識告訴人之面貌、髮型、服裝
等外觀(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1頁),此與
被告前揭辯稱其係監控楊○○、非針對告訴人等語,顯有不符
,是被告所辯即有違常情。
⒋末查,被告於113年2月2日拍攝本案照片電磁紀錄後,復於同
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將本案照
片電磁紀錄列印之紙本放在告訴人所乘坐車輛之前擋風玻璃
上等情,業如前述;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拍攝本案照片電
磁紀錄之目的確僅係為監控楊○○,則其嗣後僅需將拍攝之本
案照片電磁紀錄傳送予陳佳鈺或其他指示其進行監控之人即
可,何需再將該電磁紀錄列印為紙本後,特意放在告訴人所
乘坐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出於「正義或
雞婆之心態」,而要向告訴人之配偶揭發此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第109頁);然被告自稱其與告訴人並無私人恩
怨、與告訴人之配偶素不相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
7頁),且陳稱:「(法官問:你之前說你跟告訴人沒有私
交,為何你會知道告訴人戶籍地?)我是就關新里分成兩個
區域,隨機看,看有沒有看到告訴人先生的車子,看到後就
把照片放上去。」、「(法官問:你怎麼知道告訴人住在關
新里?)偶然在與同住在關新里的同事聊天,這位同仁就說
告訴人也是住在那邊。」、「(法官問:你之前知道告訴人
住在哪條路上嗎?)不知道。」、「(法官問:你怎麼知道
告訴人先生的車是哪壹台?)我看CCTV,因為告訴人的先生
會接送告訴人去公司,我才注意到告訴人先生的車輛的廠牌
、特徵,車牌我不確定。」、「(法官問:所以你對於告訴
人先生車子的車牌號碼是不知道的嗎?)我不知道。」、「
(法官問:你在關新里路上就算看到同樣廠牌顏色的車,既
然不知道車牌號碼,為何可以肯定是告訴人先生開的車?)
我是用賭壹把的心態。」、「(法官問:如果賭錯了,那是
別人的車,你不是把告訴人的個資散布給其他人嗎?)我只
能承擔這個風險,我知道有這風險在,但我還是做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是依被告上揭所述,其
與告訴人既無恩怨,亦不認識告訴人之配偶,其僅因「出於
正義或雞婆之心態」,即大費周章將其為監控楊○○時無意間
拍攝到告訴人樣貌、身影之本案照片電磁紀錄列印為紙本數
張後,在無法具體掌握告訴人住處地址、告訴人配偶所駕駛
車輛車牌號碼、該車輛出現時間等情形下,即親自駕車在新
竹市關新里此一大範圍內尋找「外觀與其從監視器所見告訴
人配偶所駕駛車輛相符」之車輛,並將上開紙本放在該車輛
之前擋風玻璃上,而甘冒其可能誤認車輛而不慎將告訴人個
資散布於外之高度風險,被告所辯實與一般社會通念與大多
數人之生活經驗法則有所違背,且除其空口所辯外,別無其
他佐據。再者,被告將本案照片電磁紀錄列印之紙本放在告
訴人所乘坐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時,另將他人使用過之保險
套1個一併放入裝有上開紙本之包裹內,此業據被告所自承
(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7頁),故被告上開行為之動機恐非
單純係「出於正義或雞婆之心態」,而係另有其他不詳目的
;被告雖始終不願交代其上開行為之真正動機,然已足認其
所辯稱其係單純為監控楊○○、非針對告訴人而拍攝本案照片
電磁紀錄等語,應屬其嗣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⒌綜上,被告辯稱其係受中裕公司主管指示監控楊○○而拍攝本
案照片電磁紀錄等語,顯與證人A01之證述及前揭各該卷內
事證不符,堪信被告應係出於不詳動機,針對告訴人拍攝本
案照片電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列印之紙本放在告訴人所
乘坐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無訛。被告既無法提出其以手機拍
攝本案照片電磁紀錄之正當理由,其所為即核於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所定「無故」之要件,應認其主觀上確有妨害秘
密之認識與故意。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楊○○係在車輛內為親密行為,一般人難以
確認活動者是否有主觀上隱密性期待等語。惟查: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對個
人前述隱私權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
性;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
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
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
、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
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
,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
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
護(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所稱「非公開
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
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
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
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
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
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
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
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
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
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
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
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
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有無隱私權合理
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
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共
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
動之合理隱私期待。再者,解釋法律條文時,除須斟酌法文
之文義外,通常須斟酌規範意旨,始能掌握法文構成要件之
意涵,符合規範之目的及社會演進之實狀,而期正確適用無
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
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
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
,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如就「車內
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
,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⒉經查,被告拍攝本案照片電磁紀錄之地點即「新竹生物醫學
園區生技大樓地下停車場」,雖屬公共停車場,而為不特定
或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此固據證人A01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所證述(見本院卷第75頁)。然依前揭卷附被告手
機內照片之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紙本(見偵卷第17
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1頁)內容所示,告訴人與楊○○在
本案車輛內時,似因車輛前擋風玻璃貼有隔熱紙或停車場內
燈光較為陰暗、拍攝角度等原因所致,距離該車一定距離以
上人自車外向車內觀看,尚無法輕易透過該車前擋風玻璃清
楚看到車內人物之行為與互動,而需特別將拍攝設備之鏡頭
焦距拉近,始能察見該車內人物之行為與互動情形;且依一
般常情,無論告訴人與楊○○在前揭車輛內行為與互動之具體
內容為何,其等既選擇進入私人車內為之,而非在車外,足
徵其等主觀上仍有對於私領域不被他人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
握之合理隱私期待。是就告訴人與楊○○在前揭車輛內之行為
與互動而言,仍屬「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揆諸前揭
各該判決意旨與說明,因車輛使用人即告訴人與楊○○業已經
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應認其等在本
案車輛內之行為與互動屬「非公開之活動」,而未逸脫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保護法益之範疇。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出於不詳動機,竟以
前揭方式拍攝本案照片電磁紀錄,侵害告訴人詹○○之隱私權
,嗣後更將本案照片電磁紀錄列印為紙本後,放在告訴人所
乘坐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其心態誠屬可議,對告訴人心理
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戕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坦認本案
客觀事實,然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雖陳
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
112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陳稱略以:到現
在只要有人傳訊息或圖片給我,我就會覺得很害怕是不是又
在偷拍我,我連每天上下班時都害怕會有人跟蹤我,我覺得
被告想要和解,但是從頭到尾一句道歉都沒有,如果可以的
話希望給他較重的刑責,因為他沒有任何悔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82頁至第83頁)。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刑
事犯罪而受法院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是認其素行尚可
。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
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
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
1頁至第11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定。經查,未扣案手機1支( 廠牌:SAMSUNG;型號:S23)係被告A04所有,且經其持以 拍攝本案照片電磁紀錄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112頁),是該手機自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 品;而上開手機雖未扣案,然依被告所述仍為其持有中(見 本院卷第112頁),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復核無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卷附含有本案照片電磁紀錄內容之被告手機
內照片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提出照片紙本(見偵卷第17頁至第 21頁、第23頁至第31頁)等資料,則僅係告訴人詹○○提出或 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 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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