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移轉管轄(桃園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64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40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A01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
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19時10分許,在
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216巷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後經桃園地院裁定移轉管轄。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1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桃園地檢署4044號毒偵卷第14頁;本
院卷第102頁、第138頁、第14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3018
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3018號)各1份(桃園地檢署4044號毒偵卷第9頁、第51
頁、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6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4月13日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第14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5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前⑴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判決有
期徒刑11月、3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3月
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
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⑸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判決有
期徒刑1年(共2罪)、3月(共2罪)確定;⑹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判
決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⑺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1299號、103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⑴至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1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抗字第12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8年12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其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1年5月5日,並於112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
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
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辯稱其有自首施用毒品云云(本
院卷第138頁),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當時經員警盤查謊
報哥哥之身分證字號,經員警察覺有異,而重新查詢身分發
現其係受定期採尿人口尚未到驗,現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經員警初步檢驗尿液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因而遭查
獲等語(桃園地檢署4044號毒偵卷第12頁),核與員警出具
之職務報告表示被告經盤查後查明係應受定期採尿人口尚未
到驗,經被告同意隨警方返回勤務處接受採尿送檢呈第一、
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並非被告主動向員警自首有施用毒品情
事等語相符,有員警114年2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尚不符合犯罪未被發覺之自首
減刑要件,是本案犯行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餘地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不足採。至被告聲請傳喚偵辦本
案之員警,欲證明其是否有自首等語(本院卷第144頁),
然本案偵辦經過業經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說明詳實,故除無調
查之必要外,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是爰不予調查,附此敘
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考量其所為係
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犯後固然坦承犯行,然經本院
通緝始到案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房屋維修,未婚無子女,現與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形(本院卷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