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暘
張瑞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鄒裕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間,至丁○○位在新竹縣○○鄉○○村
0鄰○○00號住處聚餐,丙○○亦應丁○○之邀與甲○○一同出席,
期間乙○因故與甲○○發生爭執,丁○○亦因甲○○舉止冒犯其親
友而對甲○○心生不滿,丙○○見狀遂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先行離去,詎甲○○於行車過程
中以親暱口吻稱呼丙○○之前女友,丙○○因而對甲○○心生不滿
,乙○、丙○○、丁○○即與李天佑(00年0月生,已歿,無證據
證明乙○、丙○○、丁○○知悉李天佑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
之少年)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4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聯絡,先由乙○糾集李天佑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4
名男子至新竹縣○○鄉○○村○○○000○0號圓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設伏,丁○○則駕車搭載乙○至上址公司前與渠等會合,並
以電話聯繫引導丙○○駕車搭載甲○○駛至上址公司前。嗣於11
2年11月19日23時15分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駛至
上址公司前時,乙○隨即出面攔停上開車輛,並指揮李天佑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4名男子手持棍棒敲擊上開車輛,致
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碎裂及行車紀錄器、感
光器、右後照鏡損壞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甲○○,隨後甲
○○遭李天佑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4名男子拖拉下車,乙○即
徒手推擠甲○○,李天佑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4名男子亦手
持棍棒持續毆打甲○○,致甲○○受有肝臟撕裂傷、背部多處擦
挫傷、雙側大腿後側擦挫傷、胸部鈍傷等傷害,上揭施暴期
間丙○○在場觀看、把風,丁○○則已先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將遭毆打成傷之甲○○送醫救治,並循線
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乙○、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70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乙○之友人楊蕙娟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34頁),復有警員製作之職
務報告、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5頁、
第45至63頁、第86至96頁、第127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上揭共同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乙○、丙○○、丁○○與李天佑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4名男
子間,就上揭傷害及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與李天佑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4名男子,於同一連
貫之施暴過程中共同所為傷害及毀損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糾紛,竟與李天佑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4名男子,共同
砸毀告訴人所乘車輛,並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3人雖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
告訴人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9頁),致其等均
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實際賠償告訴人。復考量被告3人
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上開車輛之毀
損程度、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及其等之素行等情,
另因被告乙○糾集李天佑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4名男子到場
,並在現場指揮渠等對告訴人施暴,被告丙○○、丁○○則僅負
責引導或駕車搭載告訴人至設伏處,各自參與分工之情形及
由此所表現出之主觀惡性具有明顯差異,自應在量刑評價上
予以相當程度之區隔,兼衡以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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