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20號
SCDM,114,原交易,2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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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指定辯護許民憲律師
被 告 翁銘陽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雄為廣力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14樓)員工,並擔任為「113年度關西段轄區路容
清潔及植栽維護工作」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施工之現場領班
,負責統領、監督及維護上開工程範圍即國道3號北向內側
車道(新竹市香山區段)之交通椎擺放及回收等工作,其本
應注意於內側施工設警示用交通錐,應妥善擺放,依當時之
情形,亦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交通錐橫
倒入工區外之外側車道,致使告訴人林苪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過103公里500公尺時,因突見外側
車道上出現上開交通錐,而減速往左偏繞,駕駛前揭車輛減
速;適被告翁銘陽於同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北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中間車道,行經上開路段時,其亦本應注意行駛於高速公
路上,應妥善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因而追撞告訴人林苪蓁駕駛之前揭車輛,造成告訴人
林苪蓁受有上背、上腹、頸部、雙肩、頭部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俊雄翁銘陽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本件被告黃俊雄翁銘陽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俊雄翁銘陽2人與
告訴人林苪蓁於本院時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林苪蓁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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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