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鍾紹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壹張、偽造之「格林證券鍾紹華」之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關於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補充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判決有罪」
、第8至9行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至18
行補充為「鍾紹英先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偽造「格林
證券」印文之「收據」及偽造「格林證券」職員「鍾紹華」
之工作證後,於113年7月4日9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
○段00000號便利商店內,姚冠妤交付現金47萬元予鍾紹英,
鍾紹英則在前揭偽造之「收據」上偽簽「鍾紹華」之署押後
交付予姚冠妤而行使之,表明其係格林證券派員前往收取投
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姚冠妤及「格林證券」公司,鍾紹英收
款後,再依「劉俊」之指示,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姚冠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紹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且繳回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
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仍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上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及論罪法條欄雖漏載被告所犯另有涉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部分(配戴偽造之「格林證券鍾紹華」之工作證部分
),惟因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4頁),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偽造「收據」及「格林證券鍾紹華」之工作證之行為,各
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劉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自白犯行,
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
下述),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
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
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
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就其
本案所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
受有之財產損失,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
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在餐廳打零工之經
濟狀況;暨參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固為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 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 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 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始供承因本案而取得報酬新台幣2,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且被告業已全數繳回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經已全數繳回而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及「格林證券鍾紹華」之工作 證,乃被告持以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
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格 林證券」印文1枚、偽造之「鍾紹華」署名1枚,已因上開偽 造之「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 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收據」上偽造「格林證券」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劉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 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71號 被 告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紹英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劉俊」等不詳成年機房人 員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將所取得之詐欺所得款項上繳 ,並從中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而參與該 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便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6月間,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姚冠妤,使姚冠妤陷於 錯誤,鍾紹英則先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偽造「格林證 券」印文之「收據」後,於113年7月4日9時3分許,在新竹 市○區○道○路○段00000號便利商店內,姚冠妤交付現金47萬 元與鍾紹英,鍾紹英交付姚冠妤前揭偽造之「收據」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姚冠妤及「格林證券」公司,鍾紹英收款後 ,再依「劉俊」之指示,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姚冠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冠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紹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姚冠妤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證件翻 拍照片、格林證券收據翻拍照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鍾紹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者,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 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