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51號
SCDM,113,金訴,105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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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4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695號)暨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3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正」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 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臺企銀行帳戶,旋 遭轉匯,致生金流之斷點。
二、李宗翰又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提 領款項交付,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 能,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2日 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 國榮」之人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志偉」、「 顏永華」之人(無法排除為一人分飾多角情形),嗣不詳詐 欺者即向如附表編號8至2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編號8 至21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8至21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至2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8至21所示之帳戶,再由李宗翰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8至 2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8至21所示之款項交給 無證據證明知情之暱稱「文傑」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 12金訴759卷第50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朝文余紀璇李宥玲、張亦婷、張惠汝楊黎鳴陳柄樺、由 文貞、翁主芸、張華紓、潘秀真劉冠廷蔡雅惠邱妍柔黃浩銘、張文耀、證人即被害人曾冠銓陳瑞蓮李玉凡曾秋容連瑋薇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見偵18407卷第49 頁至第51頁、第60頁至第61頁、桃園地檢偵27732卷一第67 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5 頁至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 79頁至第282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39頁至第341頁、 第377頁至第380頁、第395頁至第396頁、第415頁至第416頁 、第425頁至第428頁、第443頁至第444頁、第455頁至第456 頁、卷二第3頁至第6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95頁至第97頁 、第111頁至第113頁),並有被告提領及路口暨超商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1份(見偵18407卷第38頁至第42頁)、告訴人 蕭朝文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交易紀錄截 圖1張(見偵18407卷第55頁、桃園地檢偵27732卷二第87頁 、第88頁、第91頁至第94頁)、告訴人余紀璇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轉帳截圖2張(桃園地



檢偵27732卷一第107頁、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王道銀行、臺企銀行、郵局、中信銀行、將來銀行、連線銀 行、樂天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桃 園地檢偵27732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 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 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告訴人張亦婷提供之電子轉 出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桃園 地檢偵27732卷一第93頁至第103頁)、被害人陳瑞蓮提供之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假投資APP截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桃園地檢偵27732卷一第135頁 至第146頁)、告訴人張惠汝提供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 款委託書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各1份(見桃園地檢偵27732卷一第161頁至第254頁) 、被害人李玉凡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假投資APP擷圖 、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見桃園地檢偵27732卷一第267頁至第277頁)、告訴人楊黎 鳴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 NE首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 本各1份(見桃園地檢偵27732卷一第291頁至第315頁)、告 訴人陳柄樺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桃園地檢偵27732卷一 第329頁至第337頁)、被害人曾秋容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擷 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各1份 (見桃園地檢偵27732卷一第353頁至第375頁)、告訴人由 文貞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 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各1份(見桃園地檢偵27732卷一第391 頁至第393頁)、告訴人翁主芸提供之臺幣存款總覽擷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各1份(見 桃園地檢偵27732卷一第409頁至第413頁)、告訴人張華紓 提供之轉帳成功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桃 園地檢偵27732卷一第423頁至第424頁)、告訴人潘秀真提 供之臺幣轉帳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桃 園地檢偵27732卷一第439頁至第441頁)、被害人連瑋薇提 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畫面、社群軟體FACEBOOK首頁擷圖各1份(見 桃園地檢偵27732卷一第453頁)、告訴人劉冠廷提供之轉帳 明細內容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 EBOOK首頁擷圖、手機通話記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



份(見桃園地檢偵27732卷一第465頁至第477頁)、告訴人 蔡雅惠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各1份(見桃園地檢偵27732卷二第17頁至第60頁 )、告訴人邱妍柔提供之假投資APP擷圖、通訊軟體LINET首 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桃園地檢偵27732 卷二第73頁至第82頁)、告訴人張文耀提供之社群軟體旋轉 拍賣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聯 記錄截圖各1份(見桃園地檢偵27732卷二第121頁至第128頁 )、被告提供其與「李國榮」、「劉志偉」、「顏永華」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18407卷第13頁至第35頁 、桃園地檢偵27732卷二第191頁至第335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李宗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 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 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偵查中 並無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若適 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所犯法條: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提供臺企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與密碼作為不詳詐欺 者向被害人取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 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此 部分之犯行均應以正犯論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以 幫助犯論罪(見112金訴759卷第51頁),附此敘明。   ⑵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 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與「李國榮」、「劉志偉」、「顏永華」(無法排 除為一人分飾多角情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20、21之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並未 直接與「李國榮」、「劉志偉」、「顏永華」見面,且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本案指示被告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人確有多人,從而無法排除為一人分飾多角情形,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仍難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 有三人以上,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⑶又被告所為對附表編號8、10至14、17、18、20、21同一 被害人之數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⑷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共14罪)。
 ㈢又追加起訴書原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112金 訴759卷第51頁),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分別與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同一案件(附表編號20及編號21之郵局帳戶部分)及 實質上一罪(附表編號21之王道銀行帳戶部分)之關係,是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猖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達 成和解、調解,並已全部給付賠償金完畢(共計114萬4,123 元),此有和解書18份及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12金訴 759卷第55頁、第91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7 1頁至第19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低;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財物 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現從事水電工、 月薪5至6萬元、賠償的錢都是老闆代墊且預計5年內還完之 生活狀況(見112金訴759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均成立和解、調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業如前述,上開被害 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上開各和解書及調 解筆錄),堪認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 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 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 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所提領並上繳之贓款,均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被告亦未獲得報酬,且被告 業與附表編號8至21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並 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咏儒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黎鳴 (提告) 於112年4月30日起,以穩賺不賠之投資話術結合假投資APP之手法,誆騙楊黎鳴匯款。 112年6月26日9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6日10時5分許,轉匯19萬5,000元 李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玉凡 (未提告) 於112年5月初之某日起,以穩賺不賠之投資話術結合假投資APP之手法,誆騙李玉凡匯款。 112年6月26日10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6日11時20分許,轉匯3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雅惠 (提告) 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以穩賺不賠之投資話術結合假投資APP之手法,誆騙蔡雅惠匯款。 112年6月26日11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4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妍柔 (提告) 112年6月初之某日起,以穩賺不賠之投資話術結合假投資APP之手法,誆騙邱妍柔匯款。 112年6月26日11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6日12時29分許,轉匯20萬元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惠汝 (提告) 於112年4月20日起,以穩賺不賠之投資話術結合假投資APP之手法,誆騙張惠汝匯款。 112年6月26日15時25分許,匯款3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6日15時30分許,轉匯4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瑞蓮 (未提告) 於112年3月31日11時12分許起,以穩賺不賠之投資話術,誆騙陳瑞蓮匯款。 112年6月27日9時44分許,匯款2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7日10時36分許,轉匯35萬元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柄樺 (提告) 於112年5月12日起,以穩賺不賠之投資話術結合假投資APP之手法,誆騙陳柄樺匯款。 112年6月27日10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翁主芸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許,以假買家無法下標結帳之手法,誆騙翁主芸匯款。 112年7月12日13時46分許、13時47分許,分別匯款3萬5,123元、3萬3,985元 將來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3時52分許起至同日14時7分許止,提領共計6萬9,000元 李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華紓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許,以假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誆騙張華紓匯款。 112年7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4,998元 連線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4時13分許,提領4,000元 李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由文貞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13時43分許,以假買家無法下標結帳之手法,誆騙由文貞匯款。 112年7月12日14時17分許,匯款2萬7,985元 將來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4時21分許起至同日14時22分許止,提領共計2萬8,000元 李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連瑋薇 (未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起,以假客服簽署賣場金流服務之方式,誆騙連瑋薇匯款。 112年7月12日14時39分許,匯款4萬9,983元 樂天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4時47分許起至同日14時49分許止,提領共計 4萬9,000元 李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潘秀真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起,以假客服協助開立網路商店之手法,誆騙潘秀真匯款。 112年7月12日14時58分許,匯款4萬507元 連線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5時3分許起至同日15時4分許止,提領共計5萬5元 李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劉冠廷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許,以假買家無法下標結帳之手法,誆騙劉冠廷匯款。 112年7月12日15時2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樂天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5時40分許起起至同日15時42分許,提領共計5萬元 李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4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黃浩銘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13時37分許,以假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誆騙黃浩銘匯款。 112年7月12日16時6分許,匯款2萬1,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6時10分許起至同日16時11分許止,提領共計2萬1,000元 李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曾秋容 (未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13時37分許,以假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誆騙曾秋容匯款。 112年7月12日16時31分許,匯款2萬5,983元 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6時39分許,提領6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李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張文耀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16時36分許前某日時許,以假買家無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誆騙張文耀匯款。 112年7月12日16時36分許,匯款1萬2,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張亦婷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15時許,以假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誆騙張亦婷匯款。 112年7月12日16時50分許、同日16時5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6時54分許起至同日16時58分許止,提領共計9萬9,000元 李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宥玲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許,以假客服協助認證賣貨便帳號之手法,誆騙李宥玲匯款。 112年7月12日16時58分許、同日17時許,分別匯款4萬9,984元、6,103元 王道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7時3分許起至同日17時5分許止,提領共計5萬7,0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原記載「至同日17時34分許止」應予更正;並應刪除「(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記載) 李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曾冠銓 (未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16時52分許,以假客服協助進行帳戶安全設定之手法,誆騙曾冠銓匯款。 112年7月12日17時41分許,匯款8,123元 王道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7時47分許提領8,000元 李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0 (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蕭朝文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陸續冒充買家、客服人員與蕭朝文聯繫,佯稱欲購買耳機及藍芽滑鼠,須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蕭朝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7月12日17時20分許,網路轉帳31,123元。 郵局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7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7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7時32分許提領1萬元。 李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1 (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余紀璇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起,陸續冒充買家、銀行人員與余紀璇聯繫,佯稱欲購買二手書籍,須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余紀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7月12日17時26分許,網路轉帳1萬9,015元。 郵局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7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7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7時32分許提領1萬元。 李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2日17時28分許,網路轉帳3,123元。 王道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7時34分許提領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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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